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强,三亚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三亚江南学校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确认纪要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亚江南学校申请再审称: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对破产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规定是非常明确和严格的,即必须进行底价评估,且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三亚市政府将破产国有企业崖城糖厂的51亩工业用地未经评估作价就无偿划拨到三亚大小洞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小洞天公司)名下以作为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亚市国资委)对该公司增加的资本金,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三亚市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三亚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将崖城糖厂51亩工业用地划转给三亚大小洞天公司的问题》(第284期)将51亩国有划拨土地无偿划转给大小洞天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亚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三亚江南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所涉会议纪要对三亚江南学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三亚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会议纪要议定的划转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符合法规规定。请求驳回三亚江南学校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会议议定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文书,将政府决策转化为行政行为。本案中,三亚市政府作出将本案所涉51亩工业用地划转到大小洞天公司名下作价入股的决策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由三亚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将崖城糖厂51亩工业用地划转给三亚大小洞天公司的批复》。三亚江南学校如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影响其权益,亦可通过民事诉讼就其与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所订立的不定期场地厂房租赁协议主张民事赔偿、依法实现其民事权利。另外,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2月17日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以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的规定,三亚市国资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处置划拨用地具有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上,因新城市规划将本案所涉工业用地调整为商服用地,土地区位功能发生变化可在未来实现地价增值,故在新城市规划批准实施后再按新土地性质启动价格评估,更有利于增加三亚市国资委对大小洞天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所持股权比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这一方式并非自始无偿地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大小洞天公司使用。 综上,三亚江南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江南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