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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陈东、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满,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满,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家满,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东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融水县贝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江公司)、陈家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判令陈东向陈家满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4万元错误。《电站转让补充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违约金性质的惩罚性条款,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判决判令陈家满赔偿的是实际损失,赔偿损失与违约责任可以同时运用,两者并不矛盾。(二)陈家满、贝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付都欢电站设计图纸、都欢电站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都欢电站林地用地许可批文、都欢电站初步设计批文等有关手续材料属于陈家满、贝江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为219.7235万元,在陈家满、贝江公司向陈东支付上述费用之前,陈东有权拒绝支付都欢转让款296.99万元的要求。(三)原判决驳回陈东要求陈家满、贝江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91.11万元错误。都欢电站转让款为800万元,包括第一期和第二期装机容量合计3600KW的投入,现无法实现第二期1600KW的水资源开发权,陈东为此多支付的电站转让款391.11万元就是直接损失。都欢电站第二期水资源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当地村民的阻挠和当地政府将水资源开发权赋予案外人,陈家满、贝江公司无法取得和交付第二期水资源开发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原判决驳回陈东要求陈家满、贝江公司赔偿间接经济损失362.4115万元错误。都欢电站设计等费用219.7235万元是陈家满、贝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上述有关手续材料而给陈东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家满、贝江公司无法办理或交付上述手续材料,陈东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判决认定142.66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当地村民对电站建设工作进行阻挠造成的、陈家满、贝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家满、贝江公司不能交付都欢电站第二期水资源开发权不属于不可抗力,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电站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陈家满、贝江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陈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陈家满、贝江公司未提交意见。

针对陈东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关于陈东是否应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4万元问题。根据《电站转让补充合同》第六条关于“为确保都欢电站的工程质量,乙方(陈东)在支付最后一期款按总额5%的比例提取44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该电站试机发电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全额无息返还给甲方(陈家满)”的约定,可以认定该保证金设置的目的在于担保都欢电站如有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债务得到清偿,故从功能来看,该4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系用于填补买方可能受到的损失而非惩罚卖方。另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对都欢电站在蓄水试机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处理,本案所涉电站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4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亦还原为应付工程款。

关于陈东是否应给付都欢电站转让款296.99万元问题。首先,陈东以陈家满、贝江公司交付都欢电站设计图纸、土地建设用地许可批文、林地用地许可批文、初步设计批文等手续材料系其先履行义务为由抗辩可后履行支付剩余296.99万元转让款的义务,但《电站转让补充合同》以及《都欢电站转让合同》仅就陈东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以及陈家满、贝江公司移交相关手续材料的时间分别做出约定,两者之间并无对应关系,即便在客观上有时间前后顺序也并非先履行义务所指的先后顺序,故陈东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主张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并无法律依据。其次,陈东的再审申请书中关于“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仍没有办理交付上述有关手续材料”的表述,说明各方当事人在订立《电站转让补充合同》以及《都欢电站转让合同》时上述手续材料尚未获取,自然不属于《电站转让补充合同》约定的“都欢电站清点移交5日内,甲方(陈家满)应督促贝江公司把该电站的有关批文、设计图纸资料、与当地政府、村民签订的有关协议、订购机组和设备的发票、支付工程款凭证等有关资料移交给乙方(陈东)”和《都欢电站补充合同》约定的“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贝江公司)应当把都欢电站的有关规划立项政府批文、设计图纸资料、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电站所占用土地、林地的许可文件、甲方与当地村民签订的有关征收、租用土地林地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甲方支付当地村民的有关补偿的支付凭证、订购机组和设备的发票、支付工程款凭证等移交给乙方(陈东)”所共同指向的已经获取的手续资料,故陈东以陈家满、贝江公司未交付有关资料手续为拒绝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之抗辩并无合同依据。第三,根据《都欢电站补充合同》第五条关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甲方(贝江公司)应当协助乙方(陈东)办理完善都欢电站并网发电的所有必需手续。包括:……办理上列各项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办理上列手续,除极个别手续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办好外,其他所有手续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三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好。如因此而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贝江公司对订立都欢电站转让合同时尚未取得的各项手续继续办理仅负有协助义务,陈东作为都欢电站的经营者和业主应当承担办理后续手续的责任并负担相关费用。由于陈东并未举证证明陈家满、贝江公司未尽协助义务并产生实际损失,故其关于应由陈家满、贝江公司支付上述手续费用之后再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陈家满、贝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东经济损失问题。2006年5月15日都欢电站的经营者由贝江公司变更为陈东后,由于当地村民的阻挠,都欢电站第二期1600KW水资源开发所需的滚水坝和隧洞口未能开工建设。由于贝江公司转让给陈东的都欢电站在性质上属于都欢水电站现有状况的整体转让,而陈东在与贝江公司、陈家满签订《都欢电站转让合同》之前,陈家满已经带陈东到现场勘查了解过有关情况,故陈东对都欢电站二期的实际情况应当知晓。尤其是《都欢电站转让合同》关于交付“甲方(贝江公司)与当地村民签订的有关征收、租用土地林地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甲方支付当地村民的有关补偿的支付凭证”的约定,也说明贝江公司已履行了为都欢电站二期开发所做的基本准备工作,陈东对此明知。陈东未在贝江公司与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滚水坝、隧洞口工程,也是导致不能实现都欢电站第二期资源开发权的原因之一。况且,该电站第二期装机1600KW的资源开发权要成为可发电收益的实体,陈东还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行政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及大量资金投资建设等才能实现,而《都欢电站转让合同》关于“乙方(陈东)受让都欢电站后,在经营管理和二期工程建设中,所需要甲方(贝江公司)协助办理的有关手续和协助处理的民事关系,甲方应及时派员协助处理。如因甲方不及时协助处理而影响乙方经营或者妨碍乙方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也说明了都欢电站二期工程的推进和有关手续的办理应由业主陈东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陈家满、贝江公司不负有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判决对陈东关于由陈家满、贝江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