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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惠与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忠惠, 委托代理人:杨汉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忠惠,

委托代理人:杨汉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新,该公司董事长。

陈忠惠因与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忠惠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期中计量支付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实为4743.0305万元,而非3374.0613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按讼争工程总造价的18%扣除税费、管理费,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税费、管理费约定不明,可依福建地区借用、挂靠税费加企业管理费不超9%的标准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闽西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闽西公司中标广西壮族自治区六景至钦州港公路项目第五合同段后,闽西公司将该工程第五合同段三工区(K62+000-K67+000)承包给陈忠惠组织施工。陈忠惠以《期中计量支付报表》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11月-2013年12月,即在本案一审结束之前就已经存在,陈忠惠没有说明在原审中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理由。并且,该份证据主要内容是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六景至钦州港公路项目第五合同段的期中结算资料,而不是仅对陈忠惠实际施工的第五合同段三工区(K62+000-K67+000)作出的结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由陈忠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上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故陈忠惠以《期中计量支付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实为4743.0305万元,而非3374.061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忠惠发起本案诉讼,其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了《三工区总量统计》表,用于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的金额。该表中“(工班核数量×单价)×82%=工班核合价”,各单项“工班核合价”相加所得总额就是陈忠惠在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而各单项的“工班核合价”均是已经扣除18%后的金额。对于这一事实,陈忠惠是知情的。在本案一审起诉时,陈忠惠认为税费、管理费应按照工程造价的10%抵扣,在申请再审时,其又认为应扣除的费用不应超过工程总造价的9%,对应扣除的税费、管理费比例,陈忠惠在历次审理中主张不一,并且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双方当事人实际按照18%抵扣税费、管理费的事实。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按照18%扣除税费、管理费结算了工程款的情形下,陈忠惠以税费、管理费约定不明,从而认为二审判决按工程总造价18%扣除税费、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忠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忠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