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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德恺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德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68号湟水河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德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68号湟水河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沙王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37号4号楼311室。

代表人:李有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德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2日的6254号出库单应当作为结算案涉货款的依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判决生效后,德恺公司取得了青海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运送案涉货物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全部运送至龙坤分公司工地,龙坤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德恺公司主张形成于2012年7月2日的6254号出库单是对此前该公司以金沙建材经营部销售清单形式向龙坤分公司供应木材的汇总,汇总金额为120万余元。但是,该6254号出库单的汇总金额与此前金沙建材经营部10张销售清单的总金额不能对应,且相差数额较大,销售的木材品种亦不能对应。龙坤分公司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可,其经办该出库单的职员郭力亦作证称其虽然在该出库单上签字,但是没有对所涉货物数量进行审查核实。在该出库单存在诸多疑点、德恺公司除该出库单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龙坤公司供货120余万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信金沙建材经营部10张销售清单并据此认定供货数量、未采信6254号出库单并认定德恺公司关于其向龙坤分公司供货120万余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均无不当。德恺公司申请再审称6254号出库单应当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德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青海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系青海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该《证明》仅记载运送货物的日期、车牌号、司机及运费的明细,而没有记载运送案涉货物具体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明细,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与案涉货物的关联性,非直接证据,德恺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案涉货款以及相关责任的认定。

综上,德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德恺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