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7号(秀水南街友谊公司北楼)。 法定代表人:尹献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宝国,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大楼附楼一楼一号。 负责人:陈黎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创设,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超,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东座1619室。 法定代表人:宋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滨阳新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安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滨阳新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辛光亭。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线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北里2号楼首层。 负责人:李献华,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居东街2号北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和。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勤义。 委托代理人:陈红,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奕庭,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海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集团公司)、王永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瑞德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威尔公司)、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恩培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鑫爱希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线阁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南线阁支行)、于勇、李勤义、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房海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已经提供的证据法院未组织质证,疏漏重要证据造成错判,应当再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由此造成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偏移。本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与左涛合同诈骗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三、涉案《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申请人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四、贷款人与借款人擅自变更《贷款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贷款人,而是开具了五张每张一千万元的承兑汇票,在事实上已经变更了主合同;五、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贷款合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无效和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中房海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科瑞德公司和中房海外公司对本案一审关于其所签《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判决已经认可,没有提出上诉,现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是为了拖延本案执行;二、答辩人已经依约将全部5000万元贷款发放至科瑞德公司账户,科瑞德公司收到贷款后自行使用完毕,中房海外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三、中房海外公司称原审未将答辩人为科瑞德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资料作为裁判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经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委托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科瑞德公司从答辩人处取得5000万元贷款后,以该5000万元资金作为保证金,向答辩人申请开立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汇票贴现后所得的4900万元资金最终均流回科瑞德公司的工行福田支行账户,没有被左涛等人侵吞或挪用。科瑞德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其正常使用贷款资金的一种方式,所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借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不可能将银行承兑汇票资料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裁判依据。平安银行坪山支行请求驳回中房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其他原审当事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原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及遗漏重要证据的问题。中房海外公司主张未经质证的材料,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认证,也未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仅在庭审中提及可以提交作为合议庭的参考,该开具承兑汇票的相关材料等并不能对本案借贷关系法律事实及后续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双方的借贷行为与开具承兑汇票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采纳承兑汇票的相关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并无不当,故中房海外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需审查合同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案涉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针对本案所签合同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合同效力问题应具体分析。本案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与科瑞德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由中房海外公司提供担保,在出借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涉嫌合同犯罪的情况下,其向科瑞德公司发放贷款均按银行正常放贷程序操作,双方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科瑞德公司的员工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综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调整,对于类似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宜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故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与《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按照正常民事程序审理此案,与案涉合同诈骗行为另案进行的刑事审判并不产生矛盾,故原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