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0号 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昌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6048号。 法定代表人:谢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36号时代方舟B-1501号。 负责人:徐中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昌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灿公司)、一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昌灿公司所供所有货物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并受到了行政处罚,而且在一、二审庭审时昌灿公司均认可其产品系套牌钢材。因此,本案属于昌灿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可是,一、二审判决仍然认定昌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违约,并按照五大钢厂钢材价格计算,明显偏袒昌灿公司。二、本案中昌灿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简介》均系假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昌灿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昌灿公司对此自始就已明知。二审判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判昌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万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中,河北省元氏县质量监督局基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技术中心为其出具的证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昌灿公司所提供的案涉钢材系套牌产品予以行政处罚。但是,万利公司在验收钢材后将货物均实际用于工程施工中,并未对钢材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钢材存在质量瑕疵。同年5月29日,昌灿公司与万利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钢材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继续生效、同意更换钢材品牌,对价格、规格等作出新的约定,未涉及之前已供钢材套牌问题,且该协议实际履行。因此,案涉钢材除部分存在套牌问题外,并不存在其它明显的质量瑕疵,买受人实际使用,亦未及时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昌灿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并判令万利公司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万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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