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水雄。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芳。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 负责人:许水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建新。 原审被告:薛平花。 原审被告:陈耿。 上诉人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为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闽江支行),原审被告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成公司)、吴建新、薛平花、陈耿信用证代垫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高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务成公司(甲方)与华夏闽江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FZ12(融资)20130005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1.1甲方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4500万元。1.2该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下列业务种类:国内信用证开立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代付融资、买方押汇、未来提货权融资保兑仓业务等。2.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 2013年6月9日,务成公司(甲方)与华夏闽江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FZ1240520130095《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2.1乙方依据甲方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信用证;3.1该合同签署之日缴付不少于开证保证金的金额与溢满金额(如有)之和30%的保证金,币种为人民币或外币。甲方在该信用证项下付款到期日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应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足额缴付乙方。5.2在甲方通知乙方可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情况下,乙方仍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如存在不符点,甲方仍同意对外付款时,乙方仍有权决定是否对外付款。在甲方同意立即向乙方提供足额保证金或其他付款保证的情况下,乙方亦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放弃对外拒付的权利或者仍保留自行拒付的权利。5.4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若甲方未向乙方付清信用证项下的所有款项及费用,致使乙方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构成甲方对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对此垫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直接划收,或从甲方在华夏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9.2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年利率上浮50%,向甲方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 2013年2月8日,吴建新、薛平花分别签署《自然人保证担保函》、《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务成公司授信净额3115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0日,吴建新、陈耿分别与华夏闽江支行签订编号为FZ12(高保)20130005-11、FZ12(高保)20130005-1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建新、陈耿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最高债权额为31150万元额度内为务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3月13日,林水雄、林玉芳分别签署《自然人保证担保函》、《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务成公司授信净额595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9日,强劲公司、林水雄分别与华夏闽江支行签订编号为FZ12(高保)2013000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FZ12(高保)20130005-1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强劲公司、林水雄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最高债权额为5950万元债权额度内为被告务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6月5日,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厦门公司)与务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务成公司向中铁厦门公司购买中厚板、螺纹钢共8050吨,提货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2013年6月14日,中铁厦门公司与务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务成公司向中铁厦门公司购买热卷、船板共4850吨,提货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2013年6月17日,中铁厦门公司与务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务成公司向中铁厦门公司购买船卷、中厚板共7830吨,提货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 2013年6月9日、6月18日、6月20日,务成公司向华夏闽江支行出具《开证申请书》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务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6月18日、6月20日向华夏闽江支行缴纳保证金900万元、540万元、900万元。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9日以及2013年6月21日,根据务成公司开证申请,华夏闽江支行分别开立了编号为20054DL1302003、20054DL1302004、20054DL1302005的三笔国内信用证,金额总计7800万元。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中铁厦门公司,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中行),付款方式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增值税发票正本、务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等。上述信用证开立后,厦门中行陆续向华夏闽江支行办理交单,包括务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6月17日、6月20日出具三份《货物收据》及中铁厦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华夏闽江支行审核,发现受益人中铁厦门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未注明开立的信用证号与购销合同编号,遂向通知行厦门中行和开证申请人分别发出不符点电文及《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告知不符点情况。务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4日、7月10日出具《接受信用证不符点的说明》,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2013年12月6日、12月16日、12月17日,华夏闽江支行支付了三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务成公司未能付清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及费用,华夏闽江支行从务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及存款利息23426146.72元,务成公司尚欠华夏闽江支行逾期贷款本金54764689.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