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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宽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时,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黄宽因与被申请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开发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4)桂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宽在一、二审提供的照片是在强行拆除当日所拍摄,南宁开发区管委会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照片、证人证言和强拆现场录像相互印证南宁开发区管委会在强拆时没有把养殖场里的生猪、鸡、产床、电风扇、喂料槽、拉料车等财产转移,造成黄宽直接经济损失。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强行拆除的养殖场所在地不在规划区内,南宁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举证该土地是经过规划的土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该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黄宽对于土地有自主经营权。涉案养殖场不属于《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调整的农民家庭经营的小规模养殖场,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二审法院认为黄宽没有对南宁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南宁开发区管委会应赔偿黄宽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南宁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黄宽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是当天拍摄。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谭某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采信。二审法庭通过核实黄宽提供的视频,未发现该视频中有黄宽的牲畜被砸死、砸伤的情况,该视频未能证明黄宽的牲畜受到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黄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及数额,不予认可其赔偿主张,并无不当。黄宽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中划定“城市规划区为:南宁市市区,即市属六城区所辖行政范围”,本案被拆除的养殖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罗村九组,在上述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故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涉案养殖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黄宽称其是为了从事畜牧业生产而在自有承包地上兴建农业设施,不需要经过规划部门或建设部门批准,本院认为,黄宽所称的审批指的是农用地转用审批,但黄宽所办的养殖场即使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种手续适用法律不同,并不冲突。黄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造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一、二审法院将涉案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黄宽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书记员 潘海蓉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