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西区田塘村6组胡家湾村部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游天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圣盛源南路时代茗湖30-31号。 法定代表人:江训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九江赣弘矿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文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兴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九江赣弘矿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弘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安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德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天标私刻公章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德安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财兴公司明知借款人赣弘公司财务状况恶劣,仍对其积极提供贷款,亦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三、游天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公安机关询问,游天标与赣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文喜涉嫌合伙诈骗,根据刑事优先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德安担保公司提交德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讯问笔录、调查情况说明以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游天标私刻公章签订担保合同,与聂文喜存在合伙诈骗的嫌疑。综上,二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认为应由德安担保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德安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财兴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德安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于涉刑事案件并非一概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是否不当的问题。第一,案涉借款合同系赣弘公司与财兴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系企业间拆借,但财兴公司作为提供资金一方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德安担保公司签章确认,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德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游天标私刻公章签订担保合同,但因该鉴定报告系德安担保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应予以认定。况且,即使游天标未经公司允许私自订立担保合同,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章的效力。如游天标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对外担保,仅涉及公司内部追偿问题,不应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虽游天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亦出具证明称游天标存在虚假担保嫌疑,但财兴公司并未主张撤销合同,并不影响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财兴公司与赣弘公司串通骗取德安担保公司的担保,亦无证据证明财兴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致使德安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因此,德安担保公司并无免责事由,本案结果无须以合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审理,判令德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德安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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