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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波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艳芳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波。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236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波。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尚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艳芳。

再审申请人张俊波因与被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杨艳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俊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28号案(以下简称128号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艳芳在诉争项目工地上签约、收料、付款等行为代表中集公司,故本案租赁合同应当系杨艳芳代表中集公司签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合同和128号案供销合同签订时间接近。张俊波在同一时期既给中集公司提供木材,又向该公司出租器材。因在另案补充协议上杨艳芳曾与项目经理罗仁安共同签字确认,故已经给张俊波形成了杨艳芳是中集公司的器材主管,代表中集公司的印象。即便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否认杨艳芳构成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应当依据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规定,判令中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张俊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俊波提交的128号案判决是否

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经查明,128号案供销合同系中集公司项目经理罗仁安与张俊波签订,而本案租赁合同是杨艳芳与张俊波签订。128号案中集公司出具了加盖有中集公司印章的欠条,而本案中集公司则并没有出具欠条或相关欠款凭证。因此,128号案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张俊波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租赁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明,本案租赁合同系张俊波与杨艳芳签订。合同抬头“中集建设集团”系张俊波手写,且未加盖中集公司印章。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杨艳芳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俊波支付部分租赁款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系张俊波与杨艳芳个人签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杨艳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本案项目部经理为罗仁安,杨艳芳仅是器材部主管。杨艳芳与张俊波签订合同时,既未持有项目部的授权委托文件,又未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没有表现出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其次,杨艳芳在张俊波与罗仁安签订的供销合同的履行中负责转款并在补充协议和欠条上签字,并不足以表明其已得到与张俊波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张俊波以此作为其对杨艳芳享有代理权产生信任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张俊波主张杨艳芳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杨艳芳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并非履行职务,故张俊波主张杨艳芳构成职务行为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俊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俊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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