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 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湖,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宏与被申请人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食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王宏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金域食府在1999年10月2日成立时,登记的股东有:华龙公司出资55万元(其中实物出资10万元),持股55%;股东王宏出资25万元,持股25%;股东陈志东出资20万元,持股20%。当时为了设立带有“辽宁”字样的金域食府餐饮公司,根据工商局要求,股东当中必须有带有“辽宁”字样的公司法人股东,王宏就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王宏的亲妹妹)协商,由华龙公司替王宏代持55%的股份,实际由王宏个人出资,王华同意以华龙公司为显名股东代王宏持股。王华与华龙公司股东王次伟二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华龙公司在金域食府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投资,所持55%股份的实际投资人是王宏,华龙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参与利益分配等。在金域食府设立之初,王宏指派公司员工陈雪(王宏妻子的妹妹)在1999年8月3日从王宏个人账户(账号为18×××42)取现金20万元,同月16日又开现金支票从该账户转款25万元,分别存入金域食府账户(账号为18×××26-12),作为以华龙公司名义的出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王宏在1999年8月16日从其个人账户转款45万元到金域食府账户,华龙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确认和采信的证据避而不谈,仅因《验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王宏个人账号18×××42在1999年8月16日存款额仅为4261.26元,陈志东个人账号14×××94-9账户不存在的问题作出推定;在实物投资问题上,二审判决采信金域食府工商档案材料《实物投资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而在前面45万元是哪个股东出资问题上却回避和否认金域食府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的内容。二、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宏在二审判决之后,搜集到两份新证据:1、在王宏父亲王书生(也是华龙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俊恒亲生父亲)保管的材料中找到华龙公司盖章的一份《说明》,其内容是:华龙公司在金域食府没有任何实际投资,华龙公司持有的金域食府股份都是王宏实际出资的等等。2、在华龙公司工商档案2012年的年检报告书中,关于对外投资情况记载为“无”,在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对外股权投资”栏记载为“无”。说明华龙公司以前自己申报的情况和财务账目记载情况都不确认有对外股权投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又适用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四、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通知被上诉人答辩期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王宏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二审判决没有要求华龙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宏与华龙公司就金域食府中55%的股权归属发生争执,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王宏主张该部分股权系其实际出资,应归属其个人所有,华龙公司从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参与任何经营,不应作为金域食府股东。首先,在王宏与华龙公司的法律关系上,王宏所举出的主要证据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王华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证明》、辽宁北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陈志东与王宏签订的《协议书》等,并没有举出王宏与华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等有效的书面证据加以证明。王华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王华系王宏的妹妹,二人系亲属关系即有利害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辽宁北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陈志东提供的《协议书》均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宏与华龙公司的法律关系。由王书生保管的《说明》上虽然有华龙公司的公章,但上面签章处的具体时间为空白,且王宏未说明该《说明》来源的合法性。华龙公司2012年工商年检报告书仅反映该公司的对外债务等信息,仍然无法直接印证本案王宏与华龙公司的法律关系。综上,在法律关系形成方面,王宏并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华龙公司在1999年金域食府设立时建立了实际出资与隐名出资关系。其次,在股东实际出资问题上,一方面,依据我国公司法一贯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要求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另一方面,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金域食府成立时公司银行账户中只有45万元,王宏的个人农行账户中尽管有25万元,但是,该25万元并没有打入金域食府账户中,王宏主张该25万元系其个人向金域食府的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依据出资事实确认上述45万元系王宏与陈志东的个人出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王宏主张其持有10万元实物发票否定金域食府《实物投资明细表》载明的实物投资者为华龙公司的结论,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至于王宏主张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均有错误等理由,既缺乏事实证明,且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王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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