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钟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呈贡晨农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斗南(斗南花卉市场E区7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品智。 再审申请人张钟允因与被申请人呈贡晨农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农公司)、张品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钟允申请再审称:一、晨农公司与张品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重大疑点。二、已有生效裁定书认定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著述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以支持张钟允的主张。四、二审举证责任配置不当,晨农公司的主张并无依据。张钟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晨农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张钟允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张钟允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存在疑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有生效仲裁文书对相关债权予以确认,张钟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张钟允主张二审举证义务配置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晓夫或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晨农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品智、张钟允没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而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张钟允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晨农公司与张品智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审将举证义务配置给张钟允,并无不当。 关于张钟允主张已有生效裁定认定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钟允依据的是(2010)昆非执字第92-2号裁定书,二审已经查明该裁定载明:“张品智和张钟允的离婚诉讼正在该院审理中,关于180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建议应通过诉讼确认更为妥当。”故张钟允主张生效载定书中早已明确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另外,张钟允还主张已有理论文章支持其观点,但相关著述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张钟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钟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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