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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承德巨鲸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明岩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东方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肖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东方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肖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

代表人:王健,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巨鲸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喇嘛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紫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岩。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鲸公司)、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巨鲸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巨鲸公司)、周明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鲸公司、巨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巨鲸北京分公司与原承德嘉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前股东之间的转款事实认定错误。以承德巨鲸公司与巨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由认定案涉房产系承德巨鲸公司所有错误。2、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程序违法。对案涉200余万元为代付款项的认定超出审理范围,对案涉证据的采信亦存在错误。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明岩作为案涉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嘉瑞公司与承德巨鲸公司签订了案涉房产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嘉瑞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地产的物权变更登记至承德巨鲸公司名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以及案涉房地产转让关系发生在嘉瑞公司与承德巨鲸公司之间,均有相关依据,并无不当。巨鲸公司、巨鲸北京分公司以巨鲸北京分公司曾向嘉瑞公司的前股东转款200余万元、承德巨鲸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周明岩出具了其系代巨鲸公司购买上述房地产的承诺书等为由,主张巨鲸北京分公司应为案涉房地产的实际物权人。但是,根据承德巨鲸公司提交的承德巨鲸公司股东会决议、周明岩及其父亲等四人的贷款合同、周明岩父亲出具的贷款300万元的证明、巨鲸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嘉瑞公司前股东的付款200余万元的记录以及承德巨鲸公司与巨鲸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房产中的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述200余万元转款应为承德巨鲸公司通过巨鲸北京分公司的账户向嘉瑞公司进行的房地产转让付款行为,均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亦无不当。巨鲸公司、巨鲸北京分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转款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巨鲸公司、巨鲸北京分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程序违法以及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巨鲸公司、巨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