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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曼·阿不来提故意杀人、参加恐怖组织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奥斯曼阿卜来提,男,维吾尔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奥斯曼·阿卜来提,男,维吾尔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奥斯曼·阿卜来提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以(2014)喀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奥斯曼·阿卜来提犯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新刑三核字第36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奥斯曼·阿卜来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艾力西湖镇×村×组其住处听到有人高喊进行“圣战”的口号,即出门参加以努拉麦提·萨伍尔(已被击毙)为首的恐怖组织,并逐户敲门鼓动他人参加“圣战”。后奥斯曼·阿卜来提与他人在莎车县艾力西湖镇提热克兰干村1组接受恐怖组织发放的一把砍斧,来到新疆S215线三岔口-莎车高速公路189-190千米路段,看见多人在用凶器砍杀被害人汪某某(殁年50岁)、李某某(殁年48岁)、陶某(殁年53岁),奥斯曼·阿卜来提亦上前用砍斧砍击汪某某、李某某、陶某,与他人共同致汪某某、李某某、陶某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砍斧,证人努某某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和另案被告人玉苏普·阿卜来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奥斯曼·阿卜来提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斯曼·阿卜来提积极参加以努拉麦提·萨伍尔为首的恐怖组织,并积极实施暴力恐怖犯罪活动,持砍斧与他人共同将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陶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奥斯曼·阿卜来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奥斯曼·阿卜来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三核字第36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奥斯曼·阿卜来提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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