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570号 原审第三人:马启代。 再审申请人张务华因与被申请人朱建义、原审第三人马启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鲁商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务华申请再审称:马启代与朱建义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事实是转让股权的价格为1800万元,该价格即股权转让价格本身,朱建义负有向马启代偿付18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因此,马启代对朱建义享有到期债权,张务华可以行使代位权而要求朱建义向其履行债务。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山东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朱建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务华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马启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围绕张务华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马启代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山东三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股权转让于朱建义后,是否对朱建义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首先,严格意义上,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转让人持股比例以及受让人所支付对价。由于马启代与朱建义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启代自愿将其持有公司股权1800万元全部转让给朱建义”,该协议条款较为粗糙,表述存在歧义,故张务华认为该1800万元系朱建义受让股权所应当支付的对价。本案中,三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马启代转让股权前向三江公司的出资额为1800万元,因此上述协议条款本意应当为“马启代将其持有出资额为1800万元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朱建义”,而不能理解为“朱建义应当向马启代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其次,原审中查明,山东金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马启代、三江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所签订协议中明确载明,朱建义受让马启代股权之目的,系抵销马启代、三江公司对金通公司所负债务。马启代与朱建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系为履行上述三方协议而另行签订,朱建义无需向马启代支付任何款项。因此,马启代对朱建义并不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张务华请求对朱建义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务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务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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