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黄石市金豹水泥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鹳庙社区经济联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金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第七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金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第七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鹳庙村。

法定代表人:程冬生,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鹳庙社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鹳庙村。

法定代表人:程冬生,该经济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黄石市金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鹳庙居委会)、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鹳庙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老鹤庙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错误裁判,应予纠正。二、原审裁定建立在毫无根据的推断基础上,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金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金豹公司是否有权就老鹳庙居委会、老鹤庙经联社村民堵门事件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从双方侵权纠纷的起因看,堵门事件源于黄石市第七水泥厂拖欠租金,金豹公司与老鹳庙居委会、老鹤庙经联社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案于2011年1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结案。虽然该案列明的当事人是黄石市第七水泥厂,但签订调解协议时黄石市第七水泥厂已经注销,全部资产归属于金豹公司,金豹公司承继了原黄石市第七水泥厂的所有权利义务,故调解协议实为金豹公司以原黄石市第七水泥厂的名义签订,调解协议中约定涉及原黄石市第七水泥厂的权利义务均由金豹公司享有和承担。该调解协议约定:老鹳庙居委会、老鹳庙经联社自愿放弃原黄石市第七水泥厂应交土地租金115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11年后的土地年租金亦由240000元降至180000元,双方放弃基于该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堵门事件在该案再审时已经发生并结束。金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华在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中并未反诉主张堵门损失,而是在老鹳庙居委会、老鹳庙经联社放弃部分租金的情况下,明确放弃基于该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可以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对涉及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二审法院认定金豹公司基于本案事实主张的权利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金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金豹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