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09-1甲。 法定代表人:赵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博,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平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澄心男,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辰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十字卡柱”仅对压簧一端起固定作用,防止压簧伸缩时发生位置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亦起到固定压簧防止位移的功能。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没有实质性不同,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另外,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诉侵权产品仍在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网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应当对被诉侵权产品扩大销售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兴旺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的十字卡柱上”的描述,“十字卡柱”应当理解为具有“卡”的功能的“十字柱”。所谓“卡”,是指同时限制压簧径向和轴向位移的固定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仅具有限制压簧径向位移的功能,与涉案专利“十字卡柱”相比,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天猫公司和淘宝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产品没有侵害东辰公司专利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即便认定侵权,其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后及时核查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不应当对所谓的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十字卡柱”并非具有统一涵义的规范技术术语,说明书或附图亦没有对其具体形状或结构做进一步解释或界定,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的十字卡柱上”的限定理解,“压簧”的一端系“固定”在“十字卡柱”上。结合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固定”装配要求,可以认定“压簧”装配于“十字卡柱”上后,应当实现既限制“压簧”径向位移,又限制其轴向脱落的技术效果。与此不同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未采用十字形柱体,而且将“压簧”套装在“圆柱”上后,“压簧”在手柄槽翻转时自然脱落。“圆柱”仅能限制“压簧”径向位移,无法防止其轴向脱落,“压簧”与“圆柱”之间并非“固定”关系。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压簧”“套装”在手柄槽内的“圆柱”上,与专利技术方案“压簧”“固定”在手柄槽内的“十字卡柱上”,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十字卡柱”应当具有既限制“压簧”径向位移,又限制其轴向脱落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并非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并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东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十字卡柱”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申请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东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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