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09-1甲。 法定代表人:赵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博,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尚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16号瀚海商务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华宏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尚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朴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辰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十字卡柱”仅对压簧一端起固定作用,以防止压簧伸缩时发生位置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亦起到固定压簧防止位移的功能。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没有实质性不同,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其次,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虽然没有具体表述用什么方式方法将开关杆另一端固定在压盖上,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36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明确指出,固定方式可采用现有技术中的多种能够固定的方式,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做到的。一审法院在技术原理及功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只因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杆固定方式略有改动,即认定超出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另外,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诉侵权产品仍在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网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应当对被诉侵权产品扩大销售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尚朴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的十字卡柱上”的描述,“十字卡柱”应当理解为具有“卡”的功能的“十字柱”。所谓“卡”,是指同时限制压簧径向和轴向位移的固定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仅具有限制压簧径向位移的功能,与涉案专利“十字卡柱”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二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几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亦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解释开关杆是通过按钮伸出的一部分固定在压盖上,开关杆与压盖接触。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开关杆装有压簧的一端压在水滴形槽内进行固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申请人就此技术特征所作解释,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天猫公司和淘宝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产品没有侵害东辰公司专利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即便认定侵权,其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后及时核查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不应对所谓的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十字卡柱”并非具有统一涵义的规范技术术语,说明书或附图亦没有对其具体形状或结构做进一步解释或界定,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的十字卡柱上”的限定理解,“压簧”的一端系“固定”在“十字卡柱”上。结合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固定”装配要求,可以认定“压簧”装配于“十字卡柱”上后,应当实现既限制“压簧”径向位移,又限制其轴向脱落的技术效果。与此不同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未采用十字形柱体,而且将“压簧”套装在“圆柱”上后,“压簧”在手柄槽翻转时自然脱落。“圆柱”仅能限制“压簧”径向位移,无法防止其轴向脱落,“压簧”与“圆柱”之间并非“固定”关系。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压簧”“套装”在手柄槽内的“圆柱”上,与专利技术方案“压簧”“固定”在手柄槽内的“十字卡柱上”,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十字卡柱”应当具有既限制“压簧”径向位移,又限制其轴向脱落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并非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并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东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十字卡柱”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申请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东辰公司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其他技术特征的对比认定亦有错误的问题,因二审法院未予评述,在本院同意二审法院实体判决意见的情况下,亦不再评述。 综上,东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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