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7079号汇文轩东座17层。 法定代表人:于光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丕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机床维修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让,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引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鲁联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1889号。 法定代表人:薛鹏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士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经十西路118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津福,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高,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机床维修站、济南引力有限公司、济南鲁联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