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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臣与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臣。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臣。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士达,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福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忠会。

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臣与被申请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王忠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申请人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士达、被申请人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凯、被申请人王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瑕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忠会的诉讼请求,判令龙华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650万元,华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本诉是给付之诉,王忠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提出了两项诉请,一是依法确认已完工程为其所建;二是要求龙华公司、华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50万元。原审法院应当就王忠会要求给付650万元的给付之诉作出判决,在王忠会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直接作出与本诉相反的确认之诉判决,即确认王忠会为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定程序。(二)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东冷水、金冷水回迁楼1、2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忠会无事实依据。1、原审认定2011年5月27日申请人徐臣将1、2号楼建筑工程转包给王忠会,与事实不符。王忠会提供的《转让协议》载明“现1、2号楼建筑工程邢士达承包给王忠会”,且该《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2、原审认定王忠会在施工过程中,从2011年5月22日开始陆续垫付钢材、水泥、沙子、石子、机械等款用于1、2号楼主体工程建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徐臣是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基础结构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载明的施工单位处有徐臣的签字,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明分包人为徐臣,劳务承包人王庆远、工地现场管理员贺先敏均证实实际施工人为徐臣,总承包人龙华公司当庭亦说明基础和主体是由徐臣完成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2号楼工程是徐臣所建。4、王忠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承包了1、2号楼上下水和电气工程以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5、龙华公司、华誉公司在答辩中对徐臣的诉请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之间对于诉请和事实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驳回了徐臣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王忠会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徐臣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忠会,王忠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王忠会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有两项诉请,其在一审宣判前依法撤回了第二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王忠会的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原判决认定王忠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1、2011年5月27日徐臣本人签字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徐臣将1、2号楼工程转包给王忠会。2、王忠会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混凝土、沙子、水泥等材料款,并且陆续向劳务承包人王庆远支付人工费700余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忠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龙华公司、华誉公司陆续向王忠会拨款共计1700万元,而未向徐臣拨付过任何工程款,进一步证明王忠会系实际施工人。4、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相互矛盾。徐臣仅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王忠会才是实际施工人。

龙华公司答辩称:徐臣是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公司支付的款项只是委托王忠会代收代付。

华誉公司答辩称:同意龙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申请人徐臣认为原判决认定王忠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事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该再审事由同时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再审申请人徐臣与王忠会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徐臣在金冷水回迁楼承包1#、2#、3#、4#楼建筑工程,由于资金不足向王忠会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在3#、4#楼上,现1#、2#建筑工程邢世达转让给王忠会,1#、2#地基钢材徐臣已进,现地基钢材转让给王忠会顶此款”,上述协议约定徐臣将涉案的1、2号楼工程转让给王忠会,双方均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次,王忠会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垫付的钢材、水泥、沙子、设备款等收据,证明其接手涉案工程后垫付的部分材料费用。该组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与1、2号楼主体施工的时间相一致,且部分收据载明送货地点为1、2号楼,能够证明王忠会实际垫付了1、2号楼主体工程材料款的事实。王忠会在原审中还提供了劳务承包人王庆远出具的收条一组,证明其向王庆远支付人工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王忠会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材料费和人工费的事实。第三,王忠会在原审中提供了龙华公司、华誉公司向其拨付工程款的收据,虽然龙华公司、华誉公司认为徐臣系实际施工人,其向王忠会拨付工程款属于代收代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决根据徐臣与王忠会签订的《转让协议》,龙华公司向王忠会拨付工程款的收条,以及王忠会向案外人王庆远支付人工费等证据,认定王忠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再审申请人徐臣反映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王忠会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徐臣与龙华公司、华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其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徐臣虽然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明确提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具体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徐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