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路4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贺利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利,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长北线与新东大道十字西南角(小店镇新运物流园综合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邓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原机器厂(新乡)。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一审反诉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平原机器厂(新乡)(以下简称平原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逾期竣工的期限,包括工程开工时间和逾期竣工时间。一是《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为2003年9月1日,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开工时间为200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自签订到开工时间确实预留了35天,但该期限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而不是从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算的。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3年9月14日已经正式出图,二审法院认定应建王公司要求修改图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鑫城公司作为建设方,负责房屋开发所需的图纸设计和各种行政审批,其迟延办理手续与建王公司无关。二是本案应当按照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来认定竣工时间,二审法院错误认定1#楼竣工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2#楼竣工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2005年5月17日,鑫城公司出现根本性违约,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1#、2#楼工程均未完工。由于建王公司和各购房户签订的交房时间是2005年1月,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鑫城公司同意,建王公司不得已才代建小区室外工程。二审法院将建王公司开始代建室外工程的时间节点认定为1#楼竣工的节点,违背案件事实。实际施工人苗金房保证书承诺的2#楼竣工时间,不等于实际竣工时间,室外工程预留时间酌定为一个月也没有任何根据。(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款金额。1、二审法院认定鑫城公司只承担100万元的热力工程款没有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第八条第16项约定:“供暖:采用暖气片采暖。负责接通市政或供电局供暖管道”,证明建设热力工程是鑫城公司的义务,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城市供热配套费根据2008年《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应由住户缴纳的城市供热入网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商缴纳,不得向住户另外收取。因此,热力工程款和供热配套费,均应由鑫城公司承担。2、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南北阳台入户门不属于鑫城公司的施工范围,上述价款203100元应从建王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阳台门属于室外门,《联合开发协议》仅约定室内不安装门扇门框,并没有规定不安装室外门,故南北阳台入户门属于施工范围。3、苗金房在建王公司《借款单存根》上签字,能证明30万元借款关系的存在,该借款应从建王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4、建王公司购买安装了1#楼防盗门,该费用应从建王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5、建王公司代建工程中已经支付的监控、智能楼宇防盗装置以及2#号楼地下室入口雨棚、铁艺栅栏、垃圾清运、维修项目工程价款中第三人出具白条部分的工程款,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6、工程所涉保险金属于工程成本的专项费用,包含在工程定额之中,应当从建王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联合开发协议》对违约金标准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合理适中,二审法院调减没有依据和正当理由。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尊重,司法实践中普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才能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本案建王公司因鑫城公司的违约,损失惨重,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系合作开发房产纠纷,建王公司与鑫城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确定。1、关于逾期竣工期限的认定问题。《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工程定于2003年9月1日开工实施,2004年9月1日竣工。然而,开工实施必须具备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又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核批准为前提。本案二审程序中,建王公司认可施工图虽然由鑫城公司委托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室制作,但要征求建王公司的意见,且《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房屋由建王公司负责销售,涉案工程的大部分房屋用于销售给建王公司出资设立的平原厂的职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建王公司对工程设计及施工图纸的修改具有主导性,符合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至2003年11月12日才经审核批准,该项延误不可归责于鑫城公司,二审法院认定鑫城公司开工实施时间相应顺延,并无不当。对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尽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1#楼和2#楼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和2007年4月,但建王公司早于2005年5月17日已经占有涉案工程,并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6月向购房户交付了1#楼和2#楼房屋,因此验收备案时间并未如实反映实际竣工时间。二审法院根据1#楼在转移占有日前已经完工的事实,认定转移占有日2007年5月17日为1#楼竣工时间,并根据2#楼实际施工人苗金房出具的承诺书酌情确定2#楼的竣工时间,不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关于建王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热力工程及配套费,《联合开发协议》第八条仅约定“采用暖气片供暖,负责接通市政或供电局供暖管道”,但未就热力工程及配套费的费用由谁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经鉴定,热力工程款为2031686.53元,二审法院酌定由鑫城公司和建王公司分担是合理的。《联合开发协议》签订时,配套费由住户自行缴纳,故双方在协议中未对配套费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建王公司认为应由鑫城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2)关于南北阳台入户门的费用,《联合开发协议》第八条第11项约定入户门安装高档防盗门,室内均不按门框和门扇,协议并未对南北阳台入户门的施工作出明确约定,建王公司认为南北阳台入户门属于施工范围,并应由鑫城公司承担费用,缺乏合同依据。(3)关于苗金房的借款,建王公司就苗金房30万元借款不能提供相应的借款条,亦未给具合理解释,二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4)关于1#楼防盗门费用,建王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购门时间晚于1#楼竣工时间,二审法院推定1#楼防盗门系鑫城公司施工,不应从建王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亦无不当。(5)关于建王公司代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二审法院对其中仅有现金白条的部分款项,认为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未予认定。(6)关于工程所涉保险金,《联合开发协议》未约定保险金的承担,建王公司主张保险金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建王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期限和应付工程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