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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桂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美桂。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美桂。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

法定代表人:傅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再审申请人林美桂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美桂申请再审称:(一)林美桂提供温岭国家一般气象站的《气象资料补充说明》、林群彰的《证明澄清重申》、周桂本的《证明》三份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作出关于尚无法得出涉案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解除与涉案钢板缺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按照涉案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约定,船舶建造时间中因下雨天等影响施工应扣除的天数,可以采用气象报告记录、买方建造代表记录这两种方法之一确认,二审法院认定林美桂应提供买方监造代表确认的下雨天记录,与合同约定不符。周桂本提供的原始考勤记录真实记载因下雨天等影响施工天数,二审法院否定其证明力错误。船舶建造时间中可扣除的下雨天数,应根据造船行业中一般做法以建造施工实际受影响的时间为准。二审法院以合同未明确约定雨天雨量为由不认定气象报告记录的证明力,进而错误认定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2013年4月2日为广东旭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有权解约日。(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韶钢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认定有关损失与因果关系时,确定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由产品生产者举证免责事由的规定。对于船舶差价损失,一、二审法院没有根据浙江中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船舶市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船价评估报告)认定,仅以船舶没有实际出卖为由不予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林美桂提供青岛利丰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购买船舶出价函,目的在于以该函作为补强证据印证船价评估报告,二审法院却据此认定涉案船舶并非一直无法出卖,林美桂对船舶未及时出卖的扩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韶钢公司赔偿资金积压损失80万元过低,应当再增加资金积压损失赔偿609640元。综上,林美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韶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钢板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韶钢公司与林美桂之间并不存在产品责任(侵权)法律关系,林美桂无权向韶钢公司索赔。(二)根据中国船级社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台州船检)检验人员的意见,涉案钢板并没有对任何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仅在质量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涉案钢板的质量问题应认定为合同下的产品瑕疵,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三)林美桂的损失并非涉案钢板缺陷所致,韶钢公司无需承担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限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有形财产损失,不包括类似林美桂所主张的间接损失。林美桂主张的损失与涉案钢板的瑕疵没有因果关系。涉案钢板被发现瑕疵后,台州船检并未要求船厂全线停工,只是要求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及时处理产品瑕疵,并没有要求排查其他钢板,误工损失是振兴公司自愿选择全线停工的结果。船台的使用期间是林美桂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所确定的时间,使用船台超期与涉案钢板瑕疵无关。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日应认定为2013年6月29日,振兴公司与旭日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解除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是振兴公司自身放任合同解除的结果,与涉案钢板瑕疵无直接因果关系。船舶资金积压利息损失不存在客观确定性,与涉案钢板瑕疵也无因果关系。综上,韶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美桂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过程中因船用钢板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涉案钢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林美桂系钢板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韶钢公司系钢板的生产者。涉案钢板用于船舶建造,在船体合拢前检验时发现开裂,台州船检于2012年5月14日在巡检在建船舶时发现涉案钢板局部存在缺陷,韶钢公司当时也确认“此钢板外观质量缺陷”是其造成的,故涉案钢板虽经检验但仍为存在缺陷的产品。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林美桂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钢板缺陷与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解除之间因果关系及有关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涉案钢板缺陷与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解除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林美桂与振兴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船舶建造场地、设备租用协议书》约定:林美桂租用振兴公司2号、3号船台,振兴公司代为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次日,振兴公司(林美桂)与广州神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89M甲板运输货船建造买卖合同》,约定:神州公司向振兴公司建造或购买89M海洋工程配套作业船两艘,每船2780万元;船舶建造工程应在开工令下发之日起11个月内完成,如果船舶建造周期超过计划周期30天以上,神州公司有权拒绝接船;合同履行期内,如每月下雨或高温的天数,按照气象报告记录或神州公司监造代表记录下,在总的建造时间内扣除,双方每月确认一次。2012年9月20日,神州公司、旭日公司、振兴公司(林美桂)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89M甲板运输货船建造买卖合同》中神州公司的权利义务变更到旭日公司名下并由旭日公司履行。次日,旭日公司与振兴公司(林美桂)根据上述约定签订《89m甲板运输货船建造买卖合同》。旭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一次性向林美桂支付购船款5560万元,当日派代表登船检验,发现船舶尚未建成。2013年4月2日,旭日公司以林美桂未能按时交船为由与振兴公司(林美桂)协商签订解除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扣除不可抗拒的天气因素及30天宽限期,应在2013年4月初交船给旭日公司,但振兴公司未能按时交船,原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即日解除。双方于4月2日解约后林美桂陆续退还上述5560万元。涉案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旭日公司付款并登船检验后才解除合同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其解除合同具有正当性,韶钢公司主张旭日公司解除合同系振兴公司(林美桂)放任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旭日公司解除合同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2013年4月2日为旭日公司有权解约日欠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