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崇德内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桐乡市崇德内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崇德公司与旺华公司成立打捞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周某与旺华公司签订《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时出示了《船队挂靠协议书》,并没有出示授权委托书。《船队挂靠协议书》证明周某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崇德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周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旺华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周某在二审庭审中作证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与旺华公司签订《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崇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用途是委托周某去上海吴泾海事处办理相关事务,二审判决将授权委托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签订打捞合同错误。崇德公司与旺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打捞合同的关系,崇德公司无需向旺华公司支付打捞费用。(二)崇德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周某承认其于2011年3月11日与案外人徐向波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两艘驳船“浙桐乡驳20177”、“浙桐乡驳20182”以239500元转让给徐向波,且徐向波已于2011年3月12日向周某支付20万元。《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28日,该合同约定打捞费为3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救助费用(报酬)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总价值,涉案船舶的转让价值实际上远低于救助费用。《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约定款项付清才交接,而实际上周某早已将船舶转让他人,这说明周某已经结清打捞费,否则其无法进行船舶买卖。崇德公司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无效。综上,崇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旺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崇德公司与旺华公司之间成立打捞合同。旺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船舶检验证书、授权委托书、《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周某代表崇德公司就涉案船舶的打捞费等细节签订《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二)崇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打捞费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涉案船舶的检验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是崇德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崇德公司与周某始终均未披露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周某持有崇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旺华公司有理由认为周某系崇德公司的代理人。即使周某与崇德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也是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旺华公司。综上,崇德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根据崇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崇德公司与旺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打捞合同关系。 原审查明,涉案两艘驳船“浙桐乡驳20177”、“浙桐乡驳20182”于2010年12月10日因发生碰撞事故沉没于上海黄浦江主航道,严重影响通航。2010年12月10日至13日,上海吴泾海事处采取强制打捞措施,由旺华公司将两艘沉船打捞起浮。崇德公司是上述两艘驳船被打捞前后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影响航行安全沉没物,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崇德公司负有支付打捞费的法定义务。2010年12月18日,崇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由周某代表崇德公司处理船舶碰撞事故相关的一切事项,并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该授权委托书在左下方“此致”后手写注明“上海吴泾海事处”。尽管崇德公司将授权委托书交给上海吴泾海事处,但授权范围涉及周某处理船舶碰撞事故相关的一切事项,且崇德公司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系在涉案两艘驳船被打捞完毕之后,当时崇德公司所要处理的相关事务应当主要是结算打捞费、领取船舶等后续事宜,崇德公司也应当与打捞人旺华公司结算打捞费。2011年3月28日,周某与旺华公司签订《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约定打捞费34万元等事项,该合同一份报上海吴泾海事处备案,上海吴泾海事处认为“打捞合同也是在该授权下签订的”。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某具有代理崇德公司签订《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的授权,崇德公司与旺华公司之间成立打捞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在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一直以崇德公司的名义在现场处理事故,未披露其为船舶实际所有人或者船舶存在挂靠等情况,崇德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的证言与船舶证书、《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书证明显不符,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崇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其与周某签订的《船队挂靠协议书》,并不影响一、二审判决认定崇德公司为《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崇德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周某与案外人徐向波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及相关汇款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周某于2011年3月11日同意将涉案两艘船舶以239500元转让给徐向波,徐向波于次日支付价款20万元。该《船舶买卖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早于《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并不能否定周某与旺华公司事后补签《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已经由交通部于2007年11月14日决定废止,崇德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援引不当。尽管《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约定“款项付清后执行交接”,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可能与合同的约定不完全一致,旺华公司向周某交付船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旺华公司已经收到打捞费。崇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打捞费,一审判决认定旺华公司在未收到打捞费的情况下将船舶交付给周某,并无不当。崇德公司认为《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崇德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崇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乡市崇德内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