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5号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琼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晓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强。 再审申请人汪世忠因与被申请人唐刚、余琼琼、唐晓磊、唐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世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承诺书》是伪造的。1、签署人为汪世华的《承诺书》系唐刚利用汪世华留下签名的空白纸伪造的;2、《授权委托书》是《承诺书》的前提和基础,在《授权委托书》已经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虚假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应采信同属伪造的《承诺书》。(二)汪世忠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应当且有条件对《承诺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却拒不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应予再审。(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授权委托书》是《承诺书》的前提和基础,在《授权委托书》被鉴定为伪造后,汪世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对唐刚等人承担任何偿付责任;2、SeechainInvestmentsLimited(以下简称撒琴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款2182.18万元全额付给了唐刚等人,一、二审判决认定撒琴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错误的;3、唐刚等人的诉讼主张明显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有严重的冲突和矛盾,并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原审判决所谓依据综合证据及高度盖然性作出判决完全是主观臆断。(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并不是汪世忠本人签署的,一、二审判决要以《承诺书》判决汪世忠承担偿付责任,要么是基于汪世华有权代理,要么是基于表见代理,并适用相关法律,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代理关系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汪世华代理汪世忠个人的代理关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承诺书》系汪世华代表汪世忠个人作出的有关款项支付的承诺,并非代表中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药业公司)作出的承诺。一审判决根据中华药业公司“售股章程”公布的信息、证人证言、撒琴公司收购股权的整个过程,直接认定汪世华与汪世忠个人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中受让股权的一方当事人为撒琴公司,并非汪世忠。中华药业公司系上市公司,汪世忠仅间接持有该公司80%的股本,其余20%为公众股。二审判决以汪世忠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最终实际受益人为由判定其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汪世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