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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与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路新恒基大厦C栋10楼01房。 法定代表人:何士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加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路新恒基大厦C栋10楼01房。

法定代表人:何士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加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510。

法定代表人:陈瑞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简称恒润公司)航次租船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浦公司申请再审称:1、恒润公司在二审开庭后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同意该申请并予以调查,且将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洋浦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2日前恒润公司没有给“闽光6”轮下达装货指示。原审认定的天津安晟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隆公司)与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发展公司)签订的《国内沿海船舶委托代理合同》、物流发展公司的《船舶作业卡》和安晟隆公司的《确报》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二审法院遗漏对洋浦公司上诉理由和事实的分析。综上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恒润公司提交意见称:1、洋浦公司提交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施金谋的《情况说明》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应作为新证据。2、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符合程序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洋浦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闽光6”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该轮的船舶登记情况;2、《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施金谋系“闽光6”轮实际船舶经营人,负责日常经营;3、施金谋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受载期限内,“闽光6”轮一直守约等装;4、施金谋的居民身份证。洋浦公司提交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施金谋的《情况说明》的原件。

恒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闽光6”轮的《船舶国籍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2、《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3、施金谋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施金谋不是“闽光6”轮的实际经营人,其所述2013年10月“闽光6”轮到达曹妃甸锚地与事实不符,该说明不具有真实性。4、施金谋的居民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针对洋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是:1、二审法院在二审庭审后调查取证是否符合程序规定;2、洋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对洋浦公司上诉理由和事实的分析,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一)关于二审法院在二审庭审后调查取证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审理情况,恒润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闽光6”轮2013年10月到达天津港装货信息的申请,二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事项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故调取了安晟隆公司与物流发展公司签订的《国内沿海船舶委托代理合同》、物流发展公司的《船舶作业卡》和安晟隆公司的《确报》三份材料。调查取证后,二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材料进行质证,恒润公司和洋浦公司均提交了质证意见。虽然洋浦公司对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认上述三份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三份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洋浦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洋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恒润公司与洋浦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和洋浦公司出具的商务函,洋浦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即2013年10月20日正负1天安排“闽光6”轮抵达曹妃甸港装载钢材。但是,根据安晟隆公司向天津港货调发出的《确报》内容看,“闽光6”轮于2013年10月19日晚抵达了天津港锚地,并要求为其安排靠泊计划以便装载煤炭。这一情况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闽光6”轮应在该受载期内到达曹妃甸港装载钢材的约定不相符。虽然洋浦公司对此解释为“闽光6”轮在天津港锚地停泊是为等待恒润公司的指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出租人的洋浦公司依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向恒润公司报告了“闽光6”轮的锚泊情况并等待恒润公司的指示,故洋浦公司主张恒润公司没有给“闽光6”轮下达装货指示,缺乏事实依据。结合“闽光6”轮实际并未到达曹妃甸港和2013年10月27日该轮在天津港装煤离港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在“闽光6”轮不会到达曹妃甸港履行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恒润公司另行与案外人舟山宝隆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船合同完成涉案钢材运输系必要补救措施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鉴于洋浦公司未能依约安排“闽光6”轮承运涉案钢材,原审判决认定洋浦公司没有履行本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洋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闽光6”轮在2011年12月的挂靠经营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施金谋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洋浦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遗漏对洋浦公司上诉理由和事实的分析的问题。由于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理由进行分析的目的是确认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依据相关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针对洋浦公司上诉理由的分析不够全面,使得二审判决的说理性有所减弱,但并未对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因此洋浦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审理上诉理由与事实的分析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洋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