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瑞英,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展鑫矿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科,该公司经理。 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与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陕西展鑫矿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鑫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恒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称:“河南高院原作出本案生效判决的合议庭已作出解释,该六套房屋不在判决过户的房产之列,且该六套房屋属无产权登记房屋,在双方当事人资产移交时即由你公司实际占有,因此该六套房屋未过户给你公司不能阻却生效判决第三项的执行”。鑫恒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合议庭认定案涉六套房屋不在判决过户的房产之列,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双方转让的资产包括天目山周庄萤石矿矿区范围内的全部资产,案涉六套房屋是该矿区内唯一的办公用房。上述协议还约定,双方完成资产交接并签署《资产移交确认书》后,鑫恒公司支付第一期价款;双方将《资产移交确认书》中的全部资产权属办理至鑫恒公司名下后,鑫恒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合同中权属办理是指对已移交的资产双方再履行一次法律手续的移交。原审合议庭所作解释,违背了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案涉六套房屋前进公司未办理过户至鑫恒公司名下,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前进公司尚不能主张支付该款。(三)原审判决以前进公司发出的《商务公函》为据,认定鑫恒公司存在怠于办理房产证手续的过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前进公司的诉讼属恶意诉讼。 前进公司、展鑫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鑫恒公司与前进公司订立的《资产收购协议》及双方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双方完成转让资产的过户手续后,鑫恒公司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而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分别判决由鑫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前进公司共同办理矿区办公楼房过户手续,以及鑫恒公司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10日内支付所欠前进公司的资产转让款。据此,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顺序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鑫恒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前进公司尚不能主张本案资产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鑫恒公司所述新证据涉及问题,属于生效判决执行问题,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鑫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