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14号 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科技工业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阳柳。 一审第三人:袁和根。 一审第三人:丁胜根。 一审第三人:余扬清。 再审申请人欧阳金明、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阳柳以及一审第三人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欧阳金明、奉兴公司向本院共同申请再审称:案涉火灾发生时奉兴公司的性质为集体经营,火灾损失应由全体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二审判决关于奉兴公司火灾时仍为欧阳金明个人承包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欧阳金明并非一直实际经营奉兴公司。2012年3月10日、4月5日两次会议记录,均为许阳柳提供,并无参会董事签字确认,因此没有证明效力。而从2012年2月29日这份可确认的会议记录看,奉兴公司股东之间对利润指标和分配比例等承包核心问题是有争议的,并载明“具体数签合同为准”。同时,股东袁和根、丁胜根、孙丽玲也证实,因承包指标未议定,未能订立承包合同。故第一轮牵头经营结束后至发生火灾时为集体经营。其次,欧阳金明承包结束后,事实上进行了盘点交接,后面也进行了承包期内和承包期外的结算,只是没有履行书面交接手续而己。各股东都认可了结算结果,并根据结算结果领取了各自该得的款项。交接手续的瑕疵不足以否定事实上的交接。其三,许阳柳虽然在2012年4月23日的董事会记录上注明其个人意见,即对火灾时奉兴公司为集体经营的认定和扣款(火灾损失)提出了异议,但综观全案事实,认定火灾时奉兴公司属集体经营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奉兴公司的全体股东参加了该次会议,并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决议,既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违反公司法,是合法有效的,欧阳金明并没有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其四,在2012年4月23日会议后,许阳柳也依据股东会的要求对股权进行了变更,进一步说明2012年4月23日的会议决定是明确的,许阳柳也是认可的。其五,第一轮承包经营结束后至火灾发生时奉兴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已按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了分配,亦表明该期间奉兴公司属集体经营,许阳柳按股份比例实际领取了利润分配款。如二审判决关于欧阳金明继续承包的理由能够成立,那该部分利润应归欧阳金明所有,各股东领取的利润理当返还给欧阳金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火灾发生时奉兴公司是否由欧阳金明承包经营的问题。案涉火灾发生于2012年4月6日,即奉兴公司第一轮承包经营合同届满日2012年2月28日之后。从当事人各方均认可的2012年2月2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看,奉兴公司各股东明确了第一轮承包经营合同结束后,奉兴公司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除载明的利润指标和分配比例做调整外,均按2009年2月10日目标经营方案实施,由欧阳金明负责责任制管理牵头工作。结合会议记录内容和目标经营方案,可以认定各方已达成继续由欧阳金明个人承包经营的合意,奉兴公司的经营方式并未发生改变。尽管该会议记录记载“具体数签合同为准”,即不排除签署正式书面合同时对利润指标和分配比例进行调整的可能性,但此并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也不改变各方当事人确认的继续按2009年2月10日目标经营方案其他条款承包经营的合意。另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欧阳金明于第一轮承包经营合同结束后,没有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仍实际负责继续经营,也印证了承包经营合同延续的事实。(二)关于火灾损失的承担问题。火灾发生后,奉兴公司股东于2012年4月23日召开了会议,对相关事项进行决议。该会议记录虽然载明3月1日至4月5日奉兴公司的经营性质为集体经营,但又载明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70余万元,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先从固定资产中扣下,待意见一致时作处理。许阳柳则特别注明3月1日至4月23日所发生的经营为个人经营,不是集体经营,事故损失由经营者承担或可合理协商处理;余杨清亦注明同意许总意见。因此,奉兴公司股东之间对于火灾发生时奉兴公司的经营性质以及相关联的是否由股东分担火灾损失的问题并没有形成有效决议。此后,各方也没有就火灾损失的分担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许阳柳等股东领取结算款和办理股权登记变更,履行的是奉兴公司股东会同意由欧阳金明认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决议事项,不能以此推定各股东已认可分担火灾损失,且许阳柳在领取结算款时亦对被扣除火灾损失分摊款项一事提出了异议。(三)关于许阳柳领取的第一轮承包经营结束后至2012年4月6日期间的利润款,是否应返还给欧阳金明的问题,欧阳金明并未提出请求或抗辩,二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不当之处。欧阳金明和奉兴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欧阳金明和奉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阳金明和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