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力。 委托代理人:腾凤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26-3号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力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以劳动者实际取得的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加班费。(二)假设按照原审认定的“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事实,王力每个月加班时间应多于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因此王力的加班工资应当多于正常月工资的150%。而按照原判上述关于工资和加班工资支付的认定,2011年,王力正常月工资为2900元(含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各类补贴和其他项),月加班工资应该为465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最高的才为2800元/月,2012年和2013年也是如此。用人单位支付的加班费明显远远少于应当支付的加班费。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存在矛盾。(三)王力在调令上签字只能证明其看到调令,因王力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且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所以王力与用工单位没有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变更工作岗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同意变更工作岗位,证据不足。(四)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远船务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整个用人期间给王力造成的损害。原审判决仅审理王力与汇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加班费(含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工资(含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而不审理王力与其他用人单位期间内的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远船务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且该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不低于辽宁省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和王力具体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远船务已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将派遣费用支付给汇博公司,汇博公司业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王力支付了加班费,因此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事实。(二)涉案调令上明确注明“本人已收到调令,同意本次工作调动”,王力同意并于2013年4月9日在调令上签字,中远船务与王力就工作岗位调整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现王力单方否认没有依据,不能支持。(三)本案中远船务为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中远船务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王力的工资及加班费支付给派遣单位汇博公司,汇博公司也向王力足额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王力要求中远船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汇博公司只是在2011年2月1日与王力签订劳动合同后的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定,汇博公司只承担2011年2月1日后的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仅审理王力和汇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加班费正确,王力与案外人之间劳动合同履行及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针对王力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1、原审判决确定的王力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王力的加班工资;3、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已经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是否具有充分证据;4、中远船务是否应当承担整个用人期间给王力造成的损害。 关于王力加班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加班费。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加班费用计算标准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费计算原则是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为计算依据。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和支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王力系在辽宁省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认定以王力与汇博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王力主张其加班费应当以其实际取得的月工资为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王力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的规定,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以王力与汇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王力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结合王力合同期内的工作实际,以2011年4月1日调整后的大连市最低工资1100元/月为标准,计算王力每月加班费在1517.24元至1744.83元之间,并以该数据比照汇博公司支付王力工资的明细,认定汇博公司实际发放给王力的加班费高于上述以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出的加班费,汇博公司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不足的情况,事实依据充分,并无明显不当。王力主张应以月工资29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已经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是否具有充分证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3日,中远船务对王力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下发了调令。王力于2013年4月9日在注有“本人已收到调令,同意本次工作调动”的调令上签字。原审法院据此事实认定王力接受了用工单位中远船务提出的工作调整,与中远船务达成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意,事实依据充分,并无明显不当。王力再审申请主张其曾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