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蒋汉平借款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15号运通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倪新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15号运通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倪新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综合大楼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孟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汉平,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知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矿业)、蒋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钧、周俊,被上诉人正远矿业委托代理人黄毅、吴云,蒋汉平委托代理人黄知斌、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正远矿业与其协商借款1亿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运通公司同意借款予正远矿业。同年10月30日,运通公司根据正远矿业指示将1亿元借款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上海吉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同年11月30日,运通公司又根据正远矿业指示将1亿元借款中的500万元支付给中银万泰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2010年3月,运通公司与正远矿业就前述借款补签了《借款协议》,正远矿业承诺在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蒋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但正远矿业未依约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正远矿业立即向运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00万元本金自2009年10月31日开始计息,500万元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正远矿业立即向运通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经济赔偿金(按日万分之五计);3、蒋汉平对正远矿业的上述还款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远矿业和蒋汉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运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由2004年12月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倪新光,王志明为该公司董事,该两人持股分别为29.7%、19.8%。蒋汉平香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7月。

正远矿业成立于2006年5月,设立时由李庆军持股33.33%,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铜业)持股66.67%,法定代表人为蒋汉平。2009年8月31日,正远矿业作出股东会决议,将祁连山铜业、李庆军所持的正远矿业全部股权转让给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贸易)。2009年9月10日,正远矿业的股东由祁连山铜业、李庆军变更登记为正远贸易,正远贸易100%持股正远矿业至今。2009年10月21日,正远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蒋汉平变更登记为王荣贵。正远矿业现法定代表人为孟雷。

正远贸易成立于2009年7月,设立时由方玮持股80%、范建兴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方玮。2009年10月12日,正远贸易的股东变更登记为王荣贵、范建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荣贵。截止2010年7月28日的工商查询,正远贸易的股东情况为唐仕涵持股51%,孟雷持股49%,法定代表人为唐仕涵。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祁连山铜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矿业)和正远矿业的股东蒋汉平、李庆军、刘维成、孙逡逸与新万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就上述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商洽,收购对价为13.2亿港币和7000万元定金。北方矿业(股份代码433)在香港交易所发布如下公告:2009年4月16日,就新万泰控股有限公司(即北方矿业)收购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非常重大收购涉及发行代价股份及恢复买卖进行公告;2009年8月18日,因收购事项不一定会落实,北方矿业将按上市规则规定作进一步公布;2009年12月3日,公告终止收购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卖方(包含蒋汉平)须按约定退回7000万元定金。

运通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贷款人: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借款人与贷款人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年利率为30%。第二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指示支付付款,由借款人统一出具收条。第三条,借款人承诺在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条,借款人为本次借款提供如下担保:1、借款人所拥有之小沙龙铁矿的采矿权;2、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蒋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贷款人须按借款人指示及时支付借款,如不能提供借款,应立即通知借款人,以保证借款人能及时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借款。第六条,借款人须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如有延误每逾期一日按应借款本金千分之五作为经济赔偿金。第七条,鉴于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蒋汉平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本协议上有双重身份之签字,一为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签字,一为借款之连带保证责任人之签字。第八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方及其担保人各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因本协议之履行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蒋汉平在“借款人正远矿业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贷款人”处盖运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倪新光印章。

2009年10月30日,运通公司向吉顺公司汇款1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代倪总、王总转款”;2009年11月30日,运通公司向中银万泰汇款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代倪总、王总转款”。对于运通公司举证的蒋汉平手书的银行帐户信息证据,蒋汉平认可手书内容系其书写,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汇款是涉及其个人的,与正远矿业无关,并且当时其并不能控制正远矿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蒋汉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该院予以照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运通公司首先主张的是正远矿业的还款责任,其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15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委托确认书》等;其次,运通公司进一步主张蒋汉平作为个人为本案正远矿业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认为,第一,从《借款协议》的内容及形式看,其上并无正远矿业的盖章,虽有蒋汉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但从该院审理的相关联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号为(2013)闽民初字第9号]看,早在2009年12月28日即《收购协议》载明的时间点,蒋汉平已经不是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无权代表正远贸易、正远矿业,此后亦未获得上述身份或授权。相应地,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时,蒋汉平亦非正远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不能代表正远矿业,相关证据并未显示蒋汉平的签字取得了正远矿业的授权或事后的追认。在此情况下,蒋汉平的签字不能代表正远矿业。第二,从运通公司举证的汇款凭证看,不足以显示该1500万元的汇款系与正远矿业有关的借款,正远矿业亦未依《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出具任何收条对1500万元予以确认,且蒋汉平在本案由其手书的银行账号信息中亦明确表明该1500万元的款项与其个人有关,与正远矿业无关。故运通公司关于该1500万元系向正远矿业支付的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两点,运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正远矿业与其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正远矿业、运通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运通公司亦未实际借款予正远矿业,运通公司在本案主张正远矿业1500万元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正远矿业的还款责任不成立的前提下,运通公司主张蒋汉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运通公司请求的蒋汉平作为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该院亦予驳回。综上,运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运通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