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71号 委托代理人:谢云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7-129号第4层1、2、3、4、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利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凌泽鸿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泽鸿申请再审称:(一)轮船公司严重损害凌泽鸿的劳动权利和身心××。凌泽鸿与轮船公司于1990年签订的五年期(从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劳动合同,但凌泽鸿实际工作时间为两年(包括上船担任水手和在公司江阴办事处担任调度员),轮船公司于1993年1月1日将凌泽鸿调往其宜宾分公司担任水手(不再担任调度员),但宜宾分公司不接纳。凌泽鸿于1990年到轮船公司工作时的检查身体表、就业培训班学员登记表、考核成绩鉴定表等材料证明凌泽鸿当时是××的。凌泽鸿离开轮船公司后,轮船公司以同音字“凌泽红”制作假的职工升级报批表等材料;凌泽鸿因找不到证据,于2010年3月9日在重庆市朝天门街道社保平台(非凌泽鸿的户籍地)才查到其档案并开始诉讼,后又在其户籍地再次调出档案,从中发现轮船公司逼迫凌泽鸿的假档案;凌泽鸿的户口至今挂靠在轮船公司,长期遭受严重不公平的对待而致残,于2006年2月开始领取28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但从未领取过失业救助金。(二)凌泽鸿于1998年9月1日至9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为甲乙丙三方合同,但该合同当事人为甲丙两方,乙方再就业服务机构并不存在,凌泽鸿为取得4000元奖励来维持生活才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该下岗协议依法应为无效。(三)二审法院收到凌泽鸿的上诉状后,将全部证据材料删除,于2013年3月5日开庭时再次要求凌泽鸿复印证据材料,后又调解无果。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凌泽鸿申请再审。 轮船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凌泽鸿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凌泽鸿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凌泽鸿与轮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轮船公司是否严重损害凌泽鸿的劳动权利和身心××;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凌泽鸿于1990年经招录进入重庆市水上运输公司工作,该公司于1991年与轮船公司合并,此后凌泽鸿成为轮船公司的员工。1998年6月23日,轮船公司获重庆市交通局批准成立轮船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该公司下岗职工的托管和日常工作等。同年8月20日,轮船公司、轮船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凌泽鸿签订《协议书》,约定托管期限、托管期间三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宜。同日,凌泽鸿向轮船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递交《自愿解除托管申请》,载明:其自愿申请一月之内解除托管关系,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自谋出路。同日,凌泽鸿向轮船公司递交《职工辞职审批表》,也载明:其自愿一月内解除托管协议,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轮船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凌泽鸿的申请,并于同年9月5日向其送达了《解除托管通知书》,载明从1998年10月1日起解除托管。轮船公司批准了凌泽鸿的辞职申请,并于同年9月8日作出重轮总劳(1998)207号《关于解除凌泽鸿劳动合同的通知》。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上述基本事实,凌泽鸿在再审申请中除认为轮船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不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外,没有提出其他异议。虽然《协议书》上没有轮船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签章,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凌泽鸿与轮船公司直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凌泽鸿与轮船公司之间存在欺诈、威胁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凌泽鸿主张轮船公司严重损害其劳动权利和身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凌泽鸿诉请法院确认轮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并判令轮船公司补发自1998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及各种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收到凌泽鸿代理人谢云碧提交的9份证据复印件后向其出具了收条。凌泽鸿称二审法院收到其上诉状后删除其全部证据材料,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本案终审判决,于4月22日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谢云碧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4月17日到本院申请再审,凌泽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在此之前曾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凌泽鸿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期限。 综上,凌泽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且超过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泽鸿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