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赛路52号二幢。 法定代表人:苏武源(SAWBOOGU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2302B。 法定代表人:CHENKUOCHING,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叶臻勇,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雷,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洋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坂府市北区鹤野町1-9梅田门塔。 代表人:山岗淳男,该会社董事长。 上诉人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利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洋马株式会社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嘉利公司于2014年10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洋马公司及洋马株式会社在与豪嘉利公司发生经销权争议期间,向豪嘉利公司业务的网络成员及国内外各关联方长期不断传递因豪嘉利公司过错才被解除洋马产品分销权等不实信息,导致豪嘉利公司在中国机械行业长期积累的良好口碑和声誉受到侵害。请求判决:1、认定洋马公司、洋马株式会社共同侵犯豪嘉利公司的名誉权,并共同赔偿豪嘉利公司因此而遭受的部分损失计人民币7500万元;2、洋马公司、洋马株式会社就诉争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洋马公司、洋马株式会社共同赔偿豪嘉利公司评估费支出人民币21万元;4、洋马公司、洋马株式会社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洋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本案应由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管辖。包括本案在内,豪嘉利公司与洋马公司之间存在数起已经审结和尚在审理中的诉讼,该一系列纠纷均因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出口和分销协议》的解除而产生。本案中,豪嘉利公司以名誉权受损要求洋马公司及洋马株式会社承担侵权责任,其声称的侵权行为及主张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已经判决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存在重复,实质仍是基于双方间签订的《出口和分销协议》的解除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出口和分销协议》第19条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该协议的解释和法律效力均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因协议或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在新加坡进行仲裁。仲裁应由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商事仲裁规则进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意愿明确,应为有效。虽然在另案中,洋马公司曾书面表示放弃仲裁管辖约定,接受法院管辖,但仅能表示洋马公司在特定诉讼中放弃仲裁管辖,并非对仲裁约定的完全放弃,因此该仲裁管辖约定仍具有效力,且其效力及于本案纠纷。(二)即使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洋马公司住所地有一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豪嘉利公司就本案诉讼而提供的对原经销商的问卷调查证据显示,经销商分散各地,很难统一到某个“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结合相关已经判决和正在审理的案件均在上海审理的情况,本案应由洋马公司所在地有一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支持洋马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法驳回豪嘉利公司的起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豪嘉利公司起诉主张在豪嘉利公司与洋马公司经销权争议期间,洋马公司及洋马株式会社通过向豪嘉利公司业务网络成员及国内外各关联方长期不断以各种方式传递不实信息,使得豪嘉利公司在中国机械行业长期积累的声誉被侵害,要求洋马公司及洋马株式会社承担侵害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豪嘉利公司提起的系名誉侵权之诉,而非因履行《出口和分销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洋马公司以《出口和分销协议》约定仲裁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豪嘉利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洋马公司、洋马株式会社侵犯其名誉权与其于另案中主张洋马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须择一主张权利的问题,则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名誉权侵权结果发生地。该院作为豪嘉利公司住所地法院,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虽然洋马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亦享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豪嘉利公司有权选择向该院起诉,洋马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洋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洋马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本案不适用《出口和分销协议》仲裁条款的理由中,未充分考虑本案与洋马公司和豪嘉利公司围绕《出口和分销协议》产生的系列合同纠纷之间内在、实质性的关联关系。洋马公司向豪嘉利公司的客户发送联络函的行为,是洋马公司解除《出口和分销协议》行为的附随行为,两者互为统一,目标一致,密不可分。豪嘉利公司主张的名誉权损失,表面上似乎是以洋马公司在相关案件判决后有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但实际上从其声称的侵权行为及主张赔偿的损失范围看,与已经判决和正在审理的案件紧密相关且重复,实质仍属于因《出口和分销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的范畴。豪嘉利公司将洋马株式会社列为共同侵权被告,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不当规避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二)即使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已经判决和正在审理中的相关案件,本案应由洋马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有助于厘清事实并作出正确判决。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豪嘉利公司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