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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乙区407户。

法定代表人:于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伟,山东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顺公司在目的港向ProtechAutoPartsCorp(以下简称PAP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得当,应从中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负的义务来考量,看其是否履行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在履行中有无过错与违约。1、就提单给付而言,中汽公司向中顺公司交付货物,办理了托运手续,中顺公司应主动履行向中汽公司给付提单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顺公司却给付虚假提单,违反其法定义务,为案外人实施欺诈行为创造了条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二审判决关于提单样本系中顺公司向中汽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的认定,收货证明具有指示收货人作用,中顺公司亦应按收货证明中承诺的条款履行交货义务。2、中顺公司应依据电放保函的指示交付货物,但其并未据此向IAPWEST,INC.(以下简称IAP公司)交付货物,而是把货物交付给PETERZHAO,存在过错。3、涉案报关信息、发票及信用保险均可证明货物接收人应是IAP公司,二审法院认为真实的贸易相对方是PAP公司没有依据。(二)货款损失与中顺公司的放货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关于货款损失系贸易合同履行造成的,与中顺公司的放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中汽公司与案外人PETERZHAO没有合同关系,并无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中顺公司未按照中汽公司的指示擅自放货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未查明重要事实,且本案诉讼遗漏契约托运人PETERZHAO或其代表的PAP公司。一、二审判决关于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签发正本提单、中顺公司如何指示上海圣超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交货以及如何向契约托运人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AP公司交付货物等相关事实均未查明。此外,依据现有的事实,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AP公司在本案中并非证人,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一、二审法院遗漏该诉讼当事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二审法院认定中汽公司“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系贸易合同履行造成的”实属不当。

中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中汽公司并未和IAP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由PETERZHAO冒用IAP公司名义签订。案涉货物分八批出运,PAP公司接收第一批货物并支付货款,中汽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发货。据此可证明中汽公司知道PAP公司为真正的收货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PETERZHAO作为运输合同的委托人告知中顺公司,中汽公司不需要提单,只需出具提单样本证明收到货物即可,中汽公司事实上也并未对提单样本提出异议,且明知中顺公司无法凭保函交付货物。依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作出提单样本系货物收据而非提单,电放保函亦非为交付货物出具,且中汽公司按照契约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并无不当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中汽公司遭受的损失系买方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所致,属于贸易纠纷,应由贸易相对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汽公司的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如何认定中顺公司依据PETERZHAO的指示向PAP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中汽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损失与中顺公司的放货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如何认定中顺公司依据PETERZHAO的指示向PAP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

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AP公司)委托中顺公司订舱,指定PAP公司为收货人,并支付了运费,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中顺公司虽主张其系作为货运代理人接受PETERZHAO的委托安排货物出运,但未能具体披露其通过上海圣超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订舱的过程,且实际收取了运费及中汽公司支付的电放费,出具提单样本,并最终将货物交付给PAP公司。一、二审判决据此将其认定为承运人并无不当。中汽公司作为货物卖方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

虽然海商法未区分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分别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约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故应以此作为确定运输合同主要内容的依据。据此,应依据PETERZHAO或其代表的公司的指示,确定PAP公司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中顺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托运人提出请求时根据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缮制单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契约托运人PETERZHAO请求签发提单,而中汽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在货物出运后有权请求承运人签发相关运输单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汽公司虽未要求中顺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但依照货物出运流程,中顺公司应向中汽公司出具提单样本,并依据中汽公司出具的电放保函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在其后业务操作中,中顺公司实际向中汽公司出具提单样本,载明收货人为IAP公司,中汽公司亦出具五份电放保函,虽然后三批货物未出具电放保函,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履行行为可以认定,中汽公司与中顺公司已就凭电放保函及提单样本将货物交付给IAP公司达成协议,故中汽公司有权请求中顺公司向IAP公司交付货物。因中顺公司未将其与PETERZHAO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人PAP公司如实记载于提单样本中,而是依照PETERZHAO的指示随意更改为IAP公司,违反承运人如实签发运输单证的义务,致使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与提单样本载明的收货人不一致。中顺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其负有分别按照PETERZHAO和中汽公司的指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向未能收取货物的一方承担交货不能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顺公司亦不能以已向PAP公司交付货物为由对抗中汽公司提出的向IAP公司交付货物的请求。综上,中顺公司虽可依据PETERZHAO的指示向PAP公司交付货物,但其未能向IAP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违反了电放协议的约定,对中汽公司构成违约。

(二)中汽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损失与中顺公司的放货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