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帆。 申诉人吴帆因与被申诉人王建国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5)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