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39号 委托代理人:冯仲庆,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卫良因与被申请人陶玲燕、周益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卫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股权转让和资产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签订时,该协议的当事人海盐新艺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新艺建材厂)已经被注销。新艺建材厂被注销后,其主体已经消亡,却仍然从事经营活动。新艺建材厂签订的《框架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一、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周益民、陶玲燕提交意见称:案涉《框架协议》合法有效。新艺建材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后,其投资人周益民可以进行股权转让。新艺建材厂在注销后的合理期限内对外处理投资事务不属于经营活动。《框架协议》的主体瑕疵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孙卫良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协议无法履行而解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卫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嘉兴米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亚公司)及其股东陶玲燕、新艺建材厂与孙卫良签订了案涉《框架协议》,对米亚公司的股权和资产转让进行了约定。新艺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周益民。新艺建材厂注销后,周益民作为新艺建材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行使该厂的相关权利义务。《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孙卫良以新艺建材厂被注销后仍签订协议为由主张《框架协议》无效以及一、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卫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卫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