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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干,上海正源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干,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郑州中储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驰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再审改判。一、本案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降低。(一)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有具体违约损失产生的事实。依法约定违约金应以补偿被申请人具体损失为原则,原判支持月息2%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二)原判按民间借贷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被申请人违约金损失不合法。被申请人经营资本的筹集与本案钢材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原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供货资金的具体融资事实。原判混淆法律关系,保护畸高的约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三)申请人原审主张降低约定违约金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原审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前后所作出的两份判决相矛盾。申请人曾在(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请求调减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被申请人支付钢材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的判决结果,原审改判将之降调为1.5倍,申请人虽将该判决书作为本案上诉证据提交,但原审判决未断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郑州中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依法应予减少。2011年3月16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与郑州中驰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不能及时付款,郑州中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就欠款向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索取月息2%。本案中,2011年12月28日,南通六建公司认可其在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欧洲风情园项目中采购郑州中驰公司钢材,经结算汇总,欠付郑州中驰公司钢材款1708068.83元。南通六建公司逾期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故依照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公司逾期付款给郑州中驰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按照上述标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月息2%并不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判令南通六建公司向郑州中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南通六建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