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大明宫寓109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拴牢。 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宪,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琳。系吴拴牢之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峰。系吴拴牢女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爱,系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昌伟。 上诉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吴拴牢、吴琳、李峰为与被上诉人周爱爱、一审被告陈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立案审查期间,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吴拴牢向本院提出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丰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吴拴牢提出免交上诉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吴拴牢、吴琳、李峰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吴拴牢等三人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5月23日他人代为签收该通知,但吴拴牢等三人未按照通知书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吴拴牢、吴琳、李峰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元,减半收取2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