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珠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保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52号海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启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山路100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马红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启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永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河南永银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货物交付义务,理由如下:1、河南永银公司在接到厦门建发公司的发货传真后,按约及时交付了货物,厦门建发公司虽然对发货传真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业务人员洪国伟出庭作证对发货传真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2、厦门建发公司在收到河南永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后的几个月,都未再要求河南永银公司发货,说明其对河南永银公司的交货行为予以认可。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依据,但是洪国伟的证言、厦门建发公司对洪国伟的《处罚通知书》、上海启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厦门建发公司的过错而使得上海启舜公司在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提走了全部货物。3、上海启舜公司虽是实际提货人,但其是以厦门建发公司的名义将货物提走。案涉业务是上海启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飞联系的,厦门建发公司支付给河南永银公司的货款,也是厦门建发公司将承兑汇票先交给马红飞,再由马红飞转交给河南永银公司。因此,河南永银公司在接到厦门建发公司的传真和马红飞的发货要求后发货,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是厦门建发公司的提货行为。4、上海启舜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虽然厦门建发公司与上海启舜公司就案涉货物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上海启舜公司当庭认可其是经厦门建发公司的同意从河南永银公司处提货,并且也向厦门建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厦门建发公司和上海启舜公司就案涉货物存在合同关系。5、厦门建发公司是在上海启舜公司收到货物但未全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才向河南永银公司发律师函。该行为并不是向河南永银公司催告履行合同,不能仅凭河南永银公司未对律师函予以书面回复,就认定河南永银公司未履行合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认定河南永银公司构成违约,但该规定是针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第三人的约定,河南永银公司与上海启舜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海启舜公司对河南永银公司也不存在违约之处。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厦门建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河南永银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厦门建发公司在与河南永银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向河南永银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330万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上海启舜公司作为实际提货人,收到了河南永银公司发出的案涉全部货物即500吨pvc树脂。河南永银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案涉交货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是依据厦门建发公司指示发货;二是提货人上海启舜公司是以厦门建发公司名义收货。 河南永银公司主张其依厦门建发公司指示发货的主要证据是加盖有“厦门建发公司”印章的15份《提货委托书》,但该15份《提货委托书》上加盖的“厦门建发公司”印章均与厦门建发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厦门建发公司在质证时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厦门建发公司的业务员洪国伟在原审庭审时也并未对有其签名字样的9份《提货委托书》明确予以认可;上述15份《提货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亦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据此,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永银公司所提有关其是依厦门建发公司指示发货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河南永银公司所提提货人上海启舜公司是以厦门建发公司名义收货的再审申请理由,虽上海启舜公司认可其收到了案涉全部货物,但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上海启舜公司是指定收货人,厦门建发公司也否认其授权上海启舜公司提货并主张上海启舜公司的提货行为与本案无关,而上海启舜公司、河南永银公司均不能提供厦门建发公司委托上海启舜公司提货的有关手续,故河南永银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河南永银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出,厦门建发公司在收到案涉增值税发票后的几个月都没有向其催要货物,可视为是对上海启舜公司收货行为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本案各方均认可,厦门建发公司自身并未收到案涉货物;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厦门建发公司已委托上海启舜公司提取案涉货物。因此,河南永银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二审判决也并未以河南永银公司未回复厦门建发公司有关催要货物的律师函为由认定河南永银公司未履行合同,河南永银公司的有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河南永银公司所提二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为依据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内容适用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违约情形,实际上是让债务人对以履行辅助人为典型代表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负责;本案河南永银公司违约系未向适格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造成,而非因案外人上海启舜公司原因引起。河南永银公司在向厦门建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可依法向作为案涉货物实际接收人的上海启舜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虽二审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适用于本案显属不当,但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二审判决不应再审。 综上,河南永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