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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展望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伟,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明义、郭修江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张军,青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亚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1年8月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y-qfym20110803-ym-gj-268号的《亚麻纱加工合同》(以下简称《268合同》),约定鑫亚公司提供4000吨进口打成麻,由青枫公司加工成长麻及短麻半漂纱,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吨麻纺一吨长麻纱,鑫亚公司提货时,以同等价值的亚麻纱抵偿加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亚公司为增加2012年度利润,又与青枫公司签订一份268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68补充协议》),双方将长麻纱用料系数调整为1.44吨麻纺一吨长麻纱,虚假增加加工成品长麻纱953.821吨。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长麻纱由青枫公司在下一批加工时交付。2012年12月2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qfym20121113-jg-gj-156号的《亚麻纱加工合同》(以下简称《156合同》),虽然该合同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记载为4.628吨麻纺一吨长麻纱,但双方口头约定实际用料系数仍为2.2吨麻纺一吨长麻纱。《156合同》签订后,鑫亚公司依约向青枫公司提供进口打成麻3994.304吨。而青枫公司在长达五个月时间内,一直未向鑫亚公司交付任何产成品,亦不允许鑫亚公司对加工情况进行监管,且私自销售产成品,已严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侵犯了鑫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解除《156合同》;二、青枫公司返还未加工亚麻原料883.816吨(价值20769676.00元);三、青枫公司交付加工成品长麻纱1413.858吨、短麻纱639.7129吨、经络70.2405吨、连络140.4809吨(合计价值104976809.90元)。前述第二、三项合计总价值为125746485.90元,扣除应抵偿加工费的亚麻纱(价值11977860.24元),剩余价值为113768625.66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青枫公司承担。

青枫公司一审答辩称:一、由于《156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故青枫公司只要在一年的合同有效期内交付产成品即为依约履行。鑫亚公司主张应在合同订立后五个多月内交货无合同依据,且青枫公司已于2013年5月7日通知鑫亚公司提取产成品,至今未能交付货物的原因在于鑫亚公司。同时,《156合同》并未约定不允许青枫公司销售产成品,青枫公司对外销售系其正常经营行为,因此并不存在鑫亚公司所称“严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从《156合同》的性质看,该合同并不属于加工合同,而应属无名实践性合同,类似于合同型联营。因此鑫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主张解除《156合同》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判决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二、鑫亚公司提及的《268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3日,有效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8月3日即已失效。此时《156合同》尚未签订,且《156合同》中也未引用或提及《268合同》,两份合同并无关联,不同批次的合同之间不能相互比较并否定其一。双方在签订《156合同》时,并未作出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约定,其条款是双方经过综合考量后形成,既包括对青枫公司在以往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弱势地位的相应补偿,也是市场行为的体现,因此鑫亚公司根据《268合同》的相关情况否定《156合同》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三、鑫亚公司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超出《156合同》的约定范围。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出具的《完工产品交接清单》、《加工费结算单》等只具有通知性质,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此计算违约责任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鑫亚公司应说明数额计算的具体依据。请求法院支持青枫公司的主张,案件受理费由鑫亚公司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8月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268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由青枫公司为鑫亚公司加工长麻、短麻半漂纱;鑫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青枫公司提供适合纺各支数的进口打成麻4000吨,并负责运输到青枫公司的工厂;加工费单价为长麻24支22000元/吨,长麻28支24000元/吨,长麻36支34000元/吨,短麻20支2万元/吨,短麻15支18000元/吨;用料系数为2.2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梳成麻纺纱系数为1.24,梳成麻损耗率为6%,短麻纱用料系数为1.83;合同有效期限为半年至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以实际加工数量为准;鑫亚公司提货时,以同等价值(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亚麻纱抵偿加工费。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包装及运输费用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鑫亚公司依约向青枫公司提供了4000吨进口打成麻。2012年5月20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又签订《268补充协议》,约定对《268合同》的纱支规格、加工费及用料系数作出调整,其中纱支规格及加工费增加为长麻32支3万元/吨,长麻26支23000元/吨,短麻13.5支、12支、10.5支均18000元/吨,用料系数调整为1.44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梳成麻纺纱系数为1.07,梳成麻损耗率为1%,短麻纱用料系数为1.21。用料系数调整后,青枫公司需多向鑫亚公司交付953.821吨长麻纱。《268合同》到期后,青枫公司并未按前述《268补充协议》约定的用料系数交付产成品,而是按《268合同》约定的用料系数完成加工,其交付给鑫亚公司的产成品中不包括调整用料系数后增加的953.821吨长麻纱,但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支付了953.821吨长麻纱的加工款20984062元。2012年11月10日,鑫亚公司又与青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QFYM20121110-YMS-GJ-154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54合同》),约定青枫公司从鑫亚公司购买长麻纱953.821吨,单价为54000元,总价款51506334元。后鑫亚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年度利润入账,但鑫亚公司并未向青枫公司交付953.821吨长麻纱,青枫公司亦未向鑫亚公司交付价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