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郭镇青莲山滑雪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孝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巨典豪庭小区1号楼东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波。 申请人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申请人满孝海、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李建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27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又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锦绣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