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丁新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3层。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宫文丽。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金正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海滨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唐洪祥,所长。 一审被告: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丛日奎,董事长。 一审被告:丛日奎。 一审被告:姜振华。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农商行)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宫文丽等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威海农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威海农商行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诉讼过程中,四海公司通过另案发现宫文丽、姜振华在转让股份给丛日奎时可能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况。因此,申请将威海农商行与威海金正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告,四海公司的此种做法实属滥用诉权。此案审理时间长,诉讼还未结束时,威海农商行不可能明知四海公司能否胜诉,承担何种责任。2.宫文丽、姜振华在将其拥有的振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丛日奎,双方签订协议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即可,无需重新验资。即使按工商部门的要求进行了验资也属行政部门的内部要求,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时需进行重新验资,威海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此次验资纯属多此一举。因此,威海农商行虽然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但振华公司使用了该证明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由原股东宫文丽、姜振华承担。3.威海农商行为振华公司债权人,且案件早在2005年、2007年便进入了执行程序。威海农商行在多年执行无果的情况下,才将债权对外转让,且通知了债务人。此时,威海农商行的债务人江勇成为了振华公司的债权人,并由此要求威海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威海农商行同意承担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法律责任,并与江勇签订了抵债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可。5.退一步说,即使威海农商行需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那么,按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当按债权比例承担。二审判决只让威海农商行对四海公司一家承担责任,对其他债权人同样显失公平。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所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等规定的目的既有补足公司资本的目的,也有金融机构在不实证明金额限额内只承担一次性责任的意思。威海农商行是在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且已被生效执行裁定书所确认。2.山东高院引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股权转让需要进行重新验资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时适用。但本案中振华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是无需重新验资的,重新验资与否并不能影响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与振华公司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无关。3.即使根据上述两司法解释,威海农商行只需要承担一次补充赔偿责任,威海农商行已全额承担。如山东高院认为此种方式不对,应当告知四海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等形式先撤销环翠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同时中止本案审理。在此之前,山东高院无权直接判决威海农商行承担责任。 四海公司及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威海农商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一审诉讼,且在一审诉讼期间与案外人江勇签订抵债协议,主动承认其应当承担出具虚假出资证明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其“明知四海公司胜诉的后果将是其向四海公司承担不实证明金额为限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充分证据证明。威海农商行声称其不可能明知四海公司能否胜诉及承担何种责任,与二审判决所阐述的意思完全不符,是对二审判决的明显曲解。一审程序中,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本案四海公司并未滥用诉权。 二、四海公司在威海农商行与案外人江勇签订相关协议前已经提起诉讼。四海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依法申请追加威海农商行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出具虚假出资证明的责任。之后,威海农商行于2012年7月28日与江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振华公司等人的债权转让给江勇,随后,江勇才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2012年8月30日,威海农商行与江勇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由于江勇在该行有250万元贷款尚未归还,且江勇之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富丽实业有限公司在该行有大量贷款没有归还,双方就此抵销了威海农商行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威海农商行与江勇相互成为对方的债权债务人,完全是威海农商行在明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刻意造就的。威海农商行的上述行为具有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恶意,有违诉讼诚信,损害了四海公司的利益。本案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明确,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说,对上述规定的适用并不限于企业设立时金融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的情况。在企业存续期间,因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造成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实,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金融机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批复同时规定:“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威海农商行在明知四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通过抵债形式,主动向江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更与上述规定不符。如果江勇要求威海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威海农商行完全可以告知江勇通过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主张其应按比例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威海农商行向四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不显失公平。如果本案二审判决损害了江勇等其他振华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也不应由威海农商行主张。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裁定书仅对威海农商行与江勇之间的行为作了认定,无法约束他人的另案诉讼。故上述执行裁定不是本案二审依法判决的障碍,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威海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