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利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该组清算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于利坤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利坤、被申请人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杨东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于利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2015)辽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清算组在上诉状中承认了申请人于利坤因工受伤,没有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头部受伤,原判决没有给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理申请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工伤。(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二审时提出认定工伤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清算组答辩称:(一)(2015)辽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清算组在上诉状中只是就文件规定内容对于利坤的工资情况作出解释,并不是对其工伤情况予以认可。(二)不存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的诉请,在二审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三)本案一审中于利坤的诉讼请求与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无关,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如果行政部门不作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对于申请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于利坤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本案的二审生效判决,旨在证明清算组在上诉中承认了申请人于利坤因工受伤,但没有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清算组对申请人以二审判决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于利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在整个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于利坤反映的核心问题还是在于其主张的工伤伤残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始终贯穿于其提出的四个再审事由始终。 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于利坤提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二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是因为不服本案的生效判决而申请再审的,其将该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来推翻同一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在逻辑上也说不通。申请人以此理由申请再审,实际上要证明的是被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自认。故该生效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不能得出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于利坤已经构成工伤伤残的结论,故申请人以本案二审判决来证明应在本案中对其进行工伤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利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并承认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其在二审程序中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的,只是认为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伤残鉴定不予审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于利坤关于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是其在上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径行审理和判决,原判决认为于利坤主张的清算组应当为其进行工伤认定问题,因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及,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申请人于利坤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指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是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的。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是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的一种行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判决不在本案中处理该问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于利坤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其提出的工伤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于利坤主张其被遗漏的诉讼请求是其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并不是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这一上诉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并且明确告知申请人,鉴于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因此,终审判决既不存在遗漏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存在遗漏二审上诉请求的问题,只是没有支持于利坤的该项上诉请求而已,不存在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于利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利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