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卓杏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卓友才,系卓杏生之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吓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兵,系王吓财之子。 上诉人卓杏生、卓友才为与被上诉人王吓财、王小兵股权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3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查无此人,邮件无法投递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此即视为送达。本院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无果。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1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杏生、卓友才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18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卓杏生、卓友才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