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生。 一审被告:尹文佳,系李生之妻。 上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生、尹文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2015年5月5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3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5月7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3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