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东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育,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起诉人:滨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向阳大道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与被起诉人滨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筑施工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滨海县交通运输局投资建设的滨海县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200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任务为:k0+000至k15+400的路面基层、路基工程及桥涵工程,全长15.4km,一级公路标准,设计速度80km/h。工程合同总价168503239元。工程款的支付为按月计量拨付70%,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拨付15%,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再拨付15%,工期为294日历天。原告在承接本项目工程后,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并按照被告的安排于2009年10月8日进场施工。然而因被告方面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直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发出的正式开工令。2009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经核算发现与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发生了重大改变,工程量差距巨大,为此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重新协商议价。201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量价的计价方式重新做了约定,此后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在2011年6月份起分次将合同工程交付给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份完成了全长11.7公里的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工程,该公路于2011年10月3日正式通车。在完成该标段公路工程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交工验收,但被告予以拖延,直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才组织完成包括路面沥青工程在内的交工验收。但合同工程任务终的“中山河大桥”和3.7公里长路段却因被告单方面因素而导致甩项。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和5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提出本案工程的决算造价为155102058元,被告未予答复,也不按原告的决算书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10月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26677元,还欠85075381元,保证金拖延至2013年11月18日才全部退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5075381元及利息、甩项工程相应比例保证金的利息,赔偿原告甩项工程损失16315020元。 被起诉人滨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属实,但由于约定的审计工作还没有结束,涉案工程暂不具备结算条件,且未完成审计的责任在原告方。本案不存在甩项及损失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广东建筑施工公司与被告滨海县交通运输局200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当工程量发生变更或原工程量清单提供数量与实际不符时,工程量数量按业主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证的数量执行,价格应执行中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所报单价。如果中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则根据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2010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量和单价的计算标准重新做了约定,但并未涉及工程决算争议如何处理的问题,该补充协议只是对员工称结算具体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没有变更。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具体明确。被告滨海县交通运输局庭审中提供的,滨海县审计局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北疏港道路工程在家审计有关情况的函》表明,滨海县审计局已于2013年12月8日接收了滨海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材料,涉案工程正在审计当中。原告广东建筑施工公司在审计结论尚未明确时,提起本案之诉,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如有异议,可再行主张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条件业已成就。本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按月计量70%拨付工程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拨付15%的工程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两年再拨付15%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日就将安设工程建设的公路通车使用至今已近3年,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5月17日书面签收了上诉人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却迟迟不与上诉人进行工程决算,一再坚持以国家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意在拖延付款、逃避违约责任。2、本案建设工程的结算应当为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审计的约定,仅为“如果中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则根据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该约定表达的意思仅为在涉及工程量发生变更,且变更项目在工程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时才涉及参照审计结论。并非对整体工程量决算的约定。同时,前述约定也没有明确具体审计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认定由滨海县审计局审计,完全是主观推断。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判决以及审判意见确认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国家机关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系因工程款的确定和支付发生的纠纷。广东建筑施工公司与滨海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的《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果中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则根据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因此,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依照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该约定明确“变更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由于迟迟没有审计结论,引发本案纠纷。一审裁定以本案“接收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约定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审计机关,因此也不能以滨海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为理由,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