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帅客标志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庆云经济开发区鑫盛工业园振兴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光磊,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康。 再审申请人德州帅客标志服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朴美娜、一审被告孙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4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在本院再审期间,德州帅客标志服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朴美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销对该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德州帅客标志服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德州帅客标志服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