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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花村市场1排8-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花村市场1排8-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

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滕州市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花村市场5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张军友。

一审被告:徐庆芳。

一审被告:吴德合。

一审被告:吴彬。

一审被告:德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德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滕州市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友、徐庆芳、吴德合、吴彬、德合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