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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乐平、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等与施乐平、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乐平。 委托代理人:李琦策,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368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乐平

委托代理人:李琦策,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施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策,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69号森林湾大厦c座23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仁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亢玉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温州宝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施乐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何爱慧,系施乐平之妻。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澄,系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慧珠,系李志澄之妻。

再审申请人施乐平、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一审被告温州宝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沣公司)、何爱慧、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澄、李慧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乐平、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有关协议上施乐平的签名系伪造,且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权。在一审、二审期间,施乐平等多次向法庭明确指出宝原公司伪造了施乐平的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申请均被驳回。本案二审宣判后,施乐平就其在案涉有关文件上的签名自行委托了司法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5号)证实,案涉《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施乐平”签名字迹不是施乐平本人的笔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与宝原公司之间并无实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拖欠货款的事实。事实上,宝沣公司与宝原公司签署的货物买卖协议只有《资产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早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并无其他货物买卖的书面约定,也没有其他的供销关系。双方是为达到股权转让避税目的,才故意将2596.233112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约定为零元,并将股权转让金捏造为宝沣公司欠宝原公司货款2596.233112万元。(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期间,案涉关键证据《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尚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而该协议效力对本案审理起决定性作用,但一审法院未等待该案审理结果就径行作出判决,实质上是对该协议效力提前进行了裁决。(四)即使主债务与保证责任都成立,判令保证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由企业行为引起,保证人的行为并非家事代理行为,也不存在家庭受益,故保证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法院判令宝沣公司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宝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施乐平在《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签名真实有效。施乐平作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宝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了案涉交易流程,当时股权转让的前提是施乐平、李志澄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对宝沣公司所欠宝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施乐平与李志澄不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了其所持有的宝胜国际的股票,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证明施乐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完全了解并认可《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二)施乐平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司法鉴定为施乐平单方委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而未对签名上所摁指纹作出结论,且施乐平在鉴定中所提交的几份签名样本也各不相同,造假的可能性大。因此,施乐平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由施乐平、李志澄签字后亲自送到宝原公司用印完成合同订立。即使真如施乐平所称其签名系伪造,亦为其恶意所为,不仅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还构成诈骗。(三)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双方磋商后对相互间自2008年以来长期合作经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综合确认和整体安排,宝原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往来明细账,记载了双方间经济往来,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合同订立后,宝沣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正确。(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股权合同效力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处理并不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五)保证人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施乐平、李志澄与本案主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担保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其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判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准确。原审法院根据宝沣公司、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等的申请,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调低,对自2012年5月17日后的未付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施乐平及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审查时,宝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国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宝原公司的债权是基于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发生;2、施乐平是否应当就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涉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宝原公司债权是基于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发生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宝沣公司是由宝原公司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资成立,宝原公司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资成立,宝原公司和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各占宝沣公司50%股份。宝沣公司与宝原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宝沣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华会审(2012)0492号)记载,宝沣公司应付宝原公司2529.335647万元。宝原公司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宝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有两方面的交易内容:一是宝原公司以零元的价格将持有的宝沣公司50%股权转让给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二是宝沣公司在2年3个月内还清所欠宝原公司的货款2596.233112万元,由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及股东施乐平、李志澄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时,一家体育商城公司作为宝沣公司占股50%的股东,施乐平作为一家体育商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宝沣公司所欠宝原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一家体育商城公司部分履行了还款约定。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宝原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一家体育商城公司和施乐平所提本案宝原公司的债权性质名为货款实为股权转让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施乐平是否应当就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