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圣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圣英。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潭。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忠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文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金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华明。 一审被告:任爱美。 一审被告:徐琛。 一审被告:张梅真。 上诉人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圣英、陈潭、郑忠才因与被上诉人林文平、林金平、杨华明、一审被告任爱美、徐琛、张梅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分别向上述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圣英、陈潭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共同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7930元,限郑忠才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圣英、陈潭于7月23日收到通知书,郑忠才于7月24日收到通知书,但上述上诉人均未按照通知规定时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