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恒勇,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毅。 上诉人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毅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鲁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