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78号 委托代理人:叶红霞,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永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22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朱永海、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建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龙海公司资金部的杨建军等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向灯饰市场商户朱永海先后多次借款共计170余万元,其中有90余万元由公司出具了手续,80余万元由上述人员代表公司收取并向朱永海出具了临时借款手续。龙海公司与朱永海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公司借朱永海的170余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转为其承包灯饰的预交的承包费,龙海公司董事长并主要负责龙海灯饰市场管理工作的杨建国代表公司将上述80余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1062846.00元向朱永海出具了预交承包费的收据,又将上述临时收据收回,对此朱永海予以认可,有朱永海的谈话笔录为证。(二)银检刑不诉字(2009)05号不起诉决定书、银检赔决(2011)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已证实1062846.00元借款并非杨建国个人借款行为。(三)杨建国出具的收据内容并非向朱永海借款。不能把“收条”当然作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出借人只需出具“借条”便能证明出借人对借款人或借用人享有债权,且无须对债发生的原因进行举证。(四)二审法院在未查清1062846.00元收条形成的缘由、款项的去向、用途、实属谁用以及龙海公司与朱永海签订全部协议内容等事实的情况下,又拒不采信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已查清此款由公司收取使用,并非杨建国收取占用该款,并作出银检刑不诉字(2009)05号不起诉决定书这一重要的依法查清的事实证据,就作出了由杨建国偿付朱永海1062846.00元及利息的错误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8月送达杨建国。杨建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2012)宁民终字第17号二审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于2012年8月送达杨建国。杨建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再审理由之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无论是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还是从判决送达之日计算,杨建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已超过二年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应当裁定驳回杨建国的再审申请。 综上,杨建国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